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
上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5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毒偵字第535號;併辦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94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共淨重壹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參只及橡皮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十九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三號,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五號,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復於九十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刑事部分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基隆簡易庭於九十年六月二日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強制戒治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一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安非他命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一)九十三年九月下旬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晚間(起訴書誤載為一月三十一日)止。(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迄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均在基隆市○○街○○○巷○○號其住處,以吸食器加熱燒烤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三日施用一次。
三、嗣先後(一)於九十四年一月廿八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因被列為毒品人口,經警帶回警局,於同年月廿九日凌晨零時卅分許採尿送驗後,獲知上情。(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晚間九時許,在基隆市○○街○○○巷○○號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安非他命二包(共淨重一點八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參只、橡皮管壹條。(三)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分別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五號卷第四十九頁、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九號卷第十七頁、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九號卷第十二頁)。此外,復有前開安非他命二包(共淨重一點八六公克)、吸食器三只及橡皮管一條扣案可佐;前開安非他命結晶經鑑驗結果,亦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四七八一一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曾因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論罪科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科,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如事實二、(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前開事實二、(二)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予審酌,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戒絕,再次施用毒品,對於毒品已具相當之依賴性,以及其施用毒品之頻率、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共淨重一點八六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吸食器三只、橡皮管一條,係被告所有,供(非專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仕楓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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