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35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其旺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造於授信合約書第13條約定,因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其旺實業有限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其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其旺公司)於民國92年9月22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簡易企金專用授信合約,申請融資額度在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額度範圍內,並於92年9月23日申請動1,800,000元,期間自92年9月23日起至95年9月23日止,按月依週年利率10.5%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其旺公司自93年9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117,880元及自93年12月2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7,880元及自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為證,且為被告丙○○○所自認,被告其旺公司、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17,88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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