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1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肆仟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本金貳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本金貳拾參萬零伍佰零陸元部分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逾期在九十五年五月七日以內者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逾期超過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者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1年7月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2、被告另於民國93年5月7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19.7%計算收利息。
3、被告另於93年3月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0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約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年息19.7%)計算利息。
3、查被告至民國94年2月12日止,帳款尚餘504,016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64,923元,簡易通信貸款235,477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出債權名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聲請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為證,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1、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2、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名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聲請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亦均未加爭執未爭執,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