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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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425號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447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惟該判決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多有違背法令之處。查:
㈠本案造成自訴人受傷之坑洞,究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坑洞,即第一、二審判決所指A坑洞,自訴人之代理人自第一審程序起即稱該A坑洞非肇致自訴人受傷之坑洞,其肇事坑洞另有其它(證物三,即第一審程序93年3月17日現場勘驗筆錄),自訴人並庭呈照片以為佐證(證物四,即第一審程序93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準此,原第二審法院94年10月7日審判期日將自訴人於第一審程序提呈之上開照片(詳見證物四),交證人 鄭銘郎 、 鄭村淼 當庭觀看,渠二人於無法當庭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A坑洞是否與照片上坑洞同一之情形下,誤證稱照片上坑洞為A坑洞,致令原第二審判決論以「……導致距長昇公司經核定之覆工板施工範圍北邊四.三公尺行程一個寬一.八公尺之坑洞(簡稱A坑洞,如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業據告訴人指訴基詳,並經證人 吳俊傑 於警詢時、證人鄭村淼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肇事A坑洞所在位置之認定:查A坑洞所在位置即如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坑洞位置……」依上所述,原判決所指肇事A坑洞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坑洞,顯與證人吳俊傑於第一審現場勘驗所指坑洞、證人鄭村淼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經法院提示之照片(該照片及自訴人所指非A坑洞之另一坑洞照片),迥然有異。況聲請人於第二審更審程序早於94年8月17日書狀(證物五)即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尺寸、自訴人於第一審程序93年3月17日現場勘驗所指述坑洞、證人 張宏銘 (土城抽水站工程之台北縣政府承辦人)指述之坑洞,作為套繪圖(詳參證物五)。詎原判決竟視而不見,仍然混淆自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呈之坑洞照片為A坑洞照片,致證人鄭村淼等人於法庭上,因無從比對,作成錯誤證詞,原判決進而為錯誤事實認定,其判決自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背法令,至為灼然。
㈡次查,聲請人於上揭書狀(詳參證物五),另檢附系爭土城
抽水站工程之監工日報表;且原審法院並命台北縣政府檢交監工日報表在卷(證物六)。而其上已載明長昇公司承攬土城抽水站工程,92年2月14日至92年3月23日於該環河路施工之情形(自訴人係於92年3月22日23時50分許行經環河路車禍受傷),除自『92年2月14日至92年2月17日』封路挖掘路面施作覆工板工程外,均屬於路面下施工(證物七)。又上開監工日報表經原審法院調查審認,業已肯認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然原判決竟復謂「……自92年2月17日先行通行起,之後至04月完工前,『其他工程車輛』陸陸續續進出,顯足以破壞原本路面之平整性……A坑洞係在通車後因往來車輛、搬運或其他工程車輛之輾壓而導致……」云云。因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未及見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後,竟另論長昇公司之工程車輛於92年2月17日後至自訴人受傷(92年3月22日)前,仍有『陸陸續續進出』之行為,致未以該監工日報表為辯駁。職故,上開監工日報表之內容計載(即92年2月17日通車後,長昇公司並未在環河路路面施工,更無工程車輛進出),應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且其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至為灼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聲請人認本件確定判決認定之車禍現場A坑洞與事實不符,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惟查本院確定判決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認定A坑洞位置,而認證人吳俊傑之證詞不可採,純係法院證據之取捨,並無漏未審酌的情事。聲請人於本院該案審理時提出土城抽水站工程之監工日報表,且本院亦命台北縣政府提出監工日報表,依該監工日報表所載,92年2月17日起至92年3月22日前,車禍現場道路應無工程車輛進出。本院確定判決竟認上開期間內仍有其他工程車輛陸續進出,顯足以破壞原本路面之平整性等語。依上開監工日報表之記載,上開時間內並無工程車輛進出,聲請人提出之監工日報表,應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確實之新證據」。按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而本件之工程監工日報表既已確實存在於法院,自無發現新證據之可言,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