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89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號號2樓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零捌拾參元,及其中肆拾陸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持卡人即得於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0元以下者不收違約金;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60,001元至100,000原者收取600元;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
2、查被告迄民國93年7月尚積欠原告528,083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469,161元,已到期之利息52,922元及違約金6,000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及消費暨繳款明細表為證,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1、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2、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及消費暨繳款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亦未加爭執,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