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751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國韋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 陸佰 肆拾肆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借據第7條以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國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韋公司)、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原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民國94年1月1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
㈡被告國韋公司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2年11月25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1950萬元,借款期間至107年11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96%計算,自借款日起第1年到第2年按月付息不還本,第3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㈢詎料被告國韋公司至95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逾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以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池東旭附表┌─────┬──────┬────┬─────────────────────┐│債權本金│利息計│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算期間│├──────────┬──────────┤││││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逾期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加百分之十│定利率加百分之二十│├─────┼──────┼────┼──────────┼──────────┤│新台幣壹仟│自民國九十五│百分之三│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玖佰參拾萬│年一月二十五│點八七│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陸仟玖佰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拾壹元│十五年七月二││止││││十四日止│││││├──────┼────┼──────────┼──────────┤││自民國九十五│百分之六│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年七月二十五│點九一│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