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37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借款契約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5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91年1月
21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1月28日起至111年1月28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7.56%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期攤還本息,期間如有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甲○○僅繳納本息至92年11月7日,即未再依約繳息,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拍賣系爭借款之擔保抵押物後,僅受償部分本金及至92年11月7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餘借款本金616,846元及自92年11月8日起算之利息,仍未清償,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二仟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之特別條款約定書、基隆地院公示送達、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5至1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616,846元及自9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6%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