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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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簡字第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沈君祥
追加被告 蘇秀英 原籍設臺南市○○區○○○街○○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國雄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請
求追加被告蘇秀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再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
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
即無訴訟程序主體,亦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
否存在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起
訴對象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且其訴不合法,自
應依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具狀請求追加蘇秀英
為共同被告(民事準備狀雖記載更正,惟原告起訴狀僅記載
被告為蘇國雄、蘇**、蘇**,性質上為追加),惟蘇秀英已
於原告109年12月21日起訴前之109年10月29日死亡,有其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則蘇秀英於原告起訴時
、追加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已無從補正,揆諸上揭規定及
說明,原告追加之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