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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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康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於前開時、地自稱「 李柏諺 」與 邱慎 見面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補充更正為「於前開時、地,自稱「李柏諺」與邱慎見面,並交付上開偽造之送款回單,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8頁、第65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訊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加重詐欺部分: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飛機軟體暱稱「順風順水」、line通訊軟體暱稱「 林語珊 」、「乘風破浪」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另被告於偵查、審判中業已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被告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就上揭犯行未有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自白洗錢犯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被害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送款回單,經被告自承係本案所用(本院卷第64頁),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200萬元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未經檢警查獲,且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取得,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本院卷第65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上有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李柏諺」印文共3枚、李柏諺」署名1枚。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40號

  被   告 康志強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志強與飛機軟體暱稱「順風順水」、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語珊」、「乘風破浪」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語珊」、「乘風破浪」聯繫邱慎,佯稱可以「E智慧」APP投資獲利,致邱慎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6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邱慎住處交付投資款。康志強則為上開詐騙集團指定之取款車手,其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印有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後,於前開時、地自稱「李柏諺」與邱慎見面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隨即依「順風順水」之指示以將該款項丟入附近某車輛內之方式再將上開現金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邱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志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康志強於前開時、地接受「「順風順水」之指示,自稱「李柏諺」向告訴人邱慎收受前開款項。

2.被告先從Line上收取「「順風順水」發送之收據電子檔,再去超商列印出來使用,作為詐欺行為之用。

3.收到之款項都會依詐欺集團成員「順風順水」指示丟在指定車輛內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4.報酬為每日1萬元。

2

告訴人邱慎於警詢中之指訴。

1.告訴人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相約面交前開款項,被告自稱「李柏諺」,並拿前開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2.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經過。

3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佐證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林語珊」、「E智慧客服專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面交時交付之收據照片及影本、告訴人存摺明細各1份

1.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經過。

2.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前開車手之經過。

二、核被告康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前開收據,並於前開收據上偽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柏諺」印文之行為,係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飛機軟體暱稱「順風順水」、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語珊」、「乘風破浪」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華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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