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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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0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宙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4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1、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宙斯(原名 劉易紳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1、202號簽結在案(因其本件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執行觀察勒戒前),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次按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檢察官將案件逕予行政簽結時,因屬「未起訴」之情形,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就該案所扣得之物裁定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85、3686號為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緩起訴並另簽分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1、202號偵辦。惟因該案係於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1日予以行政簽結在案等情,有該簽呈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554號卷第45頁),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因鑑驗用罄之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白色菸捲2支(淨重1.7830公克,取樣0.0010公克,餘重1.7820公克)
2
吸食器具1個
3
電子煙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