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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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5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被 告 林麗足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參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陸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伊(前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後與伊合併,伊為存續銀行)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使用
,各約定如申請書條款所載。惟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28日最
後一次繳息後,迄今均未再清償,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
)53,400元及計算至106年3月22日之利息104,366元,及
自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7,766元,及其中53,400元自106年3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借據、交易明細等
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惟被告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是原告得請求之利
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回溯5年起算。則原告
在請求被告給付本金53,400元、利息10,511元及自106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