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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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86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柯雅楠

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

被告 鄭伊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4月10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25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50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柯雅楠(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鄭伊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050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4月1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258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4年4月1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嗣聲請人於114年4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查,經核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0月31日12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389巷附近,將聲請人放養之橘白色花紋貓1隻(下稱系爭貓)帶走,先送至臺北市動物之家收容,嗣於113年11月12日出面認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聲請人之指述、證人 蔡德源 之證述、被告與證人蔡德源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堪認被告係認為系爭貓為無人所有,在颱風天基於憐惜動物之心,先將系爭貓帶回家,等系爭貓狀況穩定後,再送往臺北市動物之家收容,見無人出面認養後,始由自己出面認養等情觀之,尚難遽論被告有何竊盜之罪責等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系爭貓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老三源快餐店」門外放養,為該店老闆蔡德源所有並由聲請人餵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31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389巷附近,將系爭貓帶走,又被告於113年11月1日經 黃鳳蘭 轉知系爭貓之管理人即聲請人亟欲尋找系爭貓之下落,並請被告歸還,被告竟仍將系爭貓帶至臺北市動物之家並謊稱系爭貓為流浪貓,再於113年11月12日認養系爭貓,足認被告有竊盜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不同。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是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然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即認定被告有罪。

六、依偵查卷內以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認識系爭貓大概是2年前,我當時住在那附近,每天都會經過自助餐店前,系爭貓放養在自助餐店前,有一個籠子在自助餐店外面,我有看過籠子裡有貓砂,飼主應該是「老三源自助餐店」老闆蔡德源,負責餵系爭貓的是聲請人等語(見偵卷第8至9、106至107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其知悉系爭貓為自助餐店老闆蔡德源所有,且由聲請人餵養,則被告對於系爭貓為他人所有及管理占有一節,應有所知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為被告係認系爭貓為無人所有一節,與卷內資料不符,即有可議。

 2.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13年10月31日12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389至395巷,帶走系爭貓,因為當天放颱風假,風雨很大,當天早上我發現系爭貓在路上游蕩,全身都濕了,一直在打噴嚏,於心不忍就帶回家安置等語(見偵卷第8、106頁),被告既知悉系爭貓為蔡德源所有,且由聲請人管理占有等事實,卻未經其等同意即擅自帶走系爭貓。

 3.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聲請人有透過一位愛媽聯繫我,有表達過請我歸還系爭貓;自助餐店老闆蔡德源也有聯絡我,問我貓是否在我這,我問蔡德源是否希望把貓帶回去,也詢問蔡德源是否能由我認養系爭貓,蔡德源說貓在不在我這不是重點,很多人會擔心,要我寫個紙板告訴大家等語(見偵卷第9、107頁),被告既知悉系爭貓為蔡德源所有,且由聲請人管理占有,面對蔡德源詢問系爭貓之下落,及聲請人表達請其歸還時,並未歸還或據實告知系爭貓由其安置家中。

 4.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11月9日上午將系爭貓帶去臺北市動物之家,系爭貓有晶片,但無飼主資料,我將系爭貓送到臺北市動物之家讓其公開認養,我覺得比較有保障等語(見偵卷第8至11、106頁),被告既知悉系爭貓為蔡德源所有,且由聲請人管理占有,面對蔡德源詢問系爭貓之下落,及聲請人表達請其歸還時,並未歸還或據實告知系爭貓由其安置家中,已如前述,甚至未告知蔡德源或聲請人,即逕自將系爭貓送往臺北市動物之家,再出面認養,足認其刻意隱瞞系爭貓已送往臺北市動物之家,再自行出面認養,利用認養程序取得系爭貓飼主身分。

 5.綜合被告上開供述,可見其知悉系爭貓為他人所有及管理占有,未經同意即逕自將系爭貓帶走而排除他人之占有,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且刻意隱瞞系爭貓已送往臺北市動物之家,再自行出面認養,足認其有竊盜之犯罪嫌疑。

 ㈡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1.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系爭貓(貓名:大利)是「老三源自助餐店」員工從鄉下帶來,放養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之「老三源自助餐店」,系爭貓在這後,我上班前去清貓砂、餵牠,下班前也清貓砂,貓砂放在籠子裡,籠子放在自助餐店外,從105年間到113年10月31日,除非我出國或3天以上長假,我會帶回家,等於是我和老闆一起養,系爭貓以前住籠子,我們訓練牠綁繩,因為籠子太小,讓牠在店前面走動,等到習慣後,就放開牠,放開繩子讓系爭貓自由走動已經有5年以上,平常在撫遠街389巷2號至29號撫遠公園一帶活動,系爭貓很聰明,天氣冷或風雨大,老闆會留門縫,貓會進去,大部分時間都在店外,天氣冷會進籠子、室內;113年10月31日我們看中午颱風要來,要去找抓回來,貓就不見了,老闆蔡德源說早上貓還在,中午我去找就不見了;發現系爭貓不見後,我們一直在協尋,我於113年11月4日透過黃鳳蘭與被告取得聯繫,得知是被告將系爭貓帶走,後來於113年11月9日18時許發現自助餐店轉角處留有一張紙條說貓已先安置,後來找到被告,希望被告還貓,但被告不要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108至109頁)。

 2.依證人即聲請人上開證述,足認系爭貓為聲請人所管理占有,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將系爭貓帶走,且拒絕返還,堪認被告有竊盜之犯罪嫌疑。

 ㈢證人蔡德源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蔡德源於偵查中之證稱:我把系爭貓抱回來,最早是關起來,後來牠不喜歡被關,就把牠放養,在店外放飼料,鐵捲門會留縫,讓牠自己進去,聲請人有時候會抱回去洗澡,大部分是聲請人在養,我跟聲請人養系爭貓8、9年,放養7、8年;113年10月31日颱風天早上我有看到系爭貓,後來晚上聲請人說沒看到貓;我確定系爭貓是被告抱走後,於113年11月4日傳LINE給被告,我說要告訴自助餐的客人,說系爭貓在被告那裏,不然每個客人都在問,我叫被告告知一下,之後被告就放紙版等語(見偵卷第125至127頁)。

 2.依證人蔡德源上開證述,足認系爭貓為聲請人所管理占有,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將系爭貓帶走,且拒絕返還,堪認被告有竊盜之犯罪嫌疑。

 ㈣系爭貓之照片:

  依系爭貓之照片(見偵卷第49至82頁),足證在前揭自助餐店外面確有放置貓籠、貓砂及貓食,系爭貓由聲請人與蔡德源共同放養。

 ㈤被告與證人蔡德源間LINE對話紀錄:

 1.依被告與證人蔡德源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3至119頁),證人蔡德源於113年11月4日詢問被告:「請問一下,貓你有帶走嗎?」、「你應該不會還我們?」、「已經一週,很多客人都想他」、「貓在你那裡不重要,我們在乎你沒講就直接抱走,很多人忙了3、4天,你抱走至少留的聯絡方式或紙條現在,你至少貼公告和相片,貓在你家」等語,可見被告明知證人蔡德源詢問系爭貓之下落,且希望被告返還,被告卻不返還。

 2.被告向證人蔡德源表示:「了解了對不起那天颱風風雨很大貓咪的全身溼透了也感冒了情急之下才趕快帶回家後續沒有通知其實是知道柯小姐(即聲請人)很愛貓會要求貓咪當天就要回去我理解你們的焦慮了不好意思」等語(見偵卷第117頁),可見被告明知聲請人及蔡德源亟欲尋找系爭貓,卻不返還。

 ㈥被告與黃鳳蘭(即愛媽)間LINE對話紀錄:

 1.被告向黃鳳蘭表示:「柯小姐(即聲請人)可以繼續找的如果他真的很愛的話」等語(見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知悉聲請人在尋找系爭貓之下落,卻刻意隱瞞,以利其透過認養程序取得系爭貓之飼主身分。

 2.依上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3至37頁),黃鳳蘭於113年11月7日向被告表示:「老闆說妳不讀他就要報警」、「他說貓咪都是他在餵養照顧」、「因為他們每天都在找剛好我經過他問我」、「他們想也是你帶走的」、「先不要去寵物登記」、「會犯法」、「一定要跟老闆溝通同意才可帶走」、「老闆早上講了若玩夠請趕快把貓還他,什麼都不講就把貓帶走怎麼說都不對」等語,可見被告知悉系爭貓為他人所有,且飼主已在找尋系爭貓之下落,卻刻意隱瞞,以利其透過認養程序取得系爭貓之飼主身分。

 ㈦被告手寫紙版照片:

  依被告手寫紙版照片之內容(見偵卷第39頁),可認被告不願返還系爭貓,為安撫證人蔡德源,而手寫「(大利咪咪)貓貓已先安置,感冒哩。大家不用擔心(貓圖案)我沒有不見啦每天都有吃飯飯跟罐罐很開心」等內容之紙版,放置在店外。

 ㈧臺北市動物認養申請書、寵物登記證:

 1.依臺北市動物認養申請書(見偵卷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向臺北市動物之家申請認養系爭貓,並獲得同意。

 2.依上開申請書所載之切結內容:「本人已獲知將認養之犬(貓),於臺北市動物之家收容未滿6個月,倘若於法定期間內,有原飼主持身分證明文件等證明該犬(貓)屬其所有,本人即刻歸還該犬(貓),並願放棄向貴處請求任何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請求權」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可認被告知悉倘聲請人或蔡德源持證明文件即可請求其歸還系爭貓,被告為透過認養程序取得系爭貓之飼主身分,故面對蔡德源之詢問及聲請人要求返還,即刻意隱瞞系爭貓在臺北市動物之家。

 3.依寵物登記證(見偵卷第19至20頁)所載內容,足認被告已取得系爭貓之飼主身分,並將系爭貓取名為「吉米」。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且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容有未洽,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期間,准許聲請人得提起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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