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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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9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蒝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6至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 蕭楷宸 、 張文燦 等均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蕭楷宸、張文燦均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蕭楷宸、張文燦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而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蕭楷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文燦45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54號
被 告 陳俊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蒝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富達理財」、「 林明峰 」、「 楊坤福 」等人聯絡,約定由陳俊蒝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林明峰」、「楊坤福」等人使用,陳俊蒝遂於113年10月1日前之某不詳時日,以LINE傳送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帳戶帳號等資料予「林明峰」、「楊坤福」等人使用。嗣「林明峰」、「楊坤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陳俊蒝上開帳戶後,再由未能預見之陳俊蒝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或臨櫃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楊坤福」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梁育仁 」,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 賴錦屏 等3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錦屏、蕭楷宸、張文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交付上開3個銀行帳戶帳號供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林明峰」、「楊坤福」等人使用等事實,惟辯稱:因為要辦信貸,對方說要美化帳戶,帳戶要有採購的交易紀錄增,要我把匯入我帳戶的錢再提出來還給他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賴錦屏於警詢之指訴、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執行書暨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賴錦屏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蕭楷宸於警詢之指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蕭楷宸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燦於警詢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張文燦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所申辦之彰銀帳戶、華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銀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名下一銀帳戶、彰銀帳戶、華南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單、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如附表所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均遭被告提領等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LINE暱稱「富達理財」、「林明峰」、「楊坤福」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意向契約書、、弘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採購單
證明被告為辦理信貸,提供其所申辦之一銀帳戶、彰銀帳戶、華南帳戶給「林明峰」、「楊坤福」等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依「楊坤福」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或臨櫃提領上開詐騙所得,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惟查,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要辦理信貸,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資訊,我就跟對方聯絡,後來「林明峰」聯繫我,說要了解我的債務狀況,因為我要申請債務整合,對方就請我提供我有在用的3個帳號給他,我當下不清楚會做什麼,後來「林明峰」轉介楊副總即「楊坤福」給我認識,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楊坤福」說會用我的帳戶做採購東西的動作,讓帳戶有進出明細,我提供帳號給「楊坤福」,113年10月1日「楊坤福」給我2個QRcode,請我去超商掃描列印,列印出來後是不同金額的採購單,「楊坤福」又要我去領錢,並且送去「楊坤福」指定的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給他的同事「梁育仁」,我依照「楊坤福」指示送過去,就把錢交給「梁育仁」等語。而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確實係因在網路上搜索貸款資訊,而遭LINE暱稱「林明峰」、「楊坤福」等人以話術稱帳戶需要資金流動,要被告聽指示操作提款,並將款項交付歸還等情,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其主觀上顯無詐欺之意圖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認知。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因欲貸款而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配合提領款項以美化帳戶金流,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接續一行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游欣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怡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賴錦屏
假檢警
113年10月1日0時許
43萬3,600元
華南帳戶
1、113年10月1日14時55分許,華南銀行中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113年10月1日15時24分許,7-11中山天津門市提款機(臺北市○○區○○街00號)
3、113年10月1日15時28分、29分、30分許,7-11崑崙門市提款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33萬5,600元
2、2萬元、2萬元
3、2萬元、1萬8,000元、2萬元
共計43萬3,600元
2
蕭楷宸
猜猜我是誰
113年10月1日10時52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10月1日13時23分、24分、25分、26分、27分許,全家新寶安門市提款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共計10萬元
3
張文燦
猜猜我是誰
113年10月1日11時45分許
45萬元
彰銀帳戶
1、113年10月1日12時54分許,彰化銀行北新分行(新北市○○區○○路0號)
2、113年10月1日13時9分、10分、11分、12分、13分、14分許,7-11南強門市提款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33萬6,000元
2、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
共計4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