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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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博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7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博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第11至12行「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匯款一覽表、告訴人 張琳 所有之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29814號第23頁、第27頁)」及被告林博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 阿茂 」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詐術,向被害人先後詐取財物,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是本案被告行為應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依指示匯款予被害人(俗稱出金),致被害人誤信投資獲利而交付財物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並參酌被告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在家照顧父母,生活來源仰賴兄弟姊妹協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本案係依指示匯款予告訴人之行為,為實施詐術之一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本案構成洗錢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3號

  被   告 林博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仁得預見將來源且用途不明金錢匯入陌生人士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茂」之成年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依「阿茂」指示,擔任出金車手工作,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臨櫃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張琳三信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琳,下稱三信臺中帳戶),致張琳誤信確有獲利而陷於錯誤,聽信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指定帳戶,造成張琳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失,而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張琳,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張琳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博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依「阿茂」之指示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行為。

2

①告訴人張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②告訴人與「Vip線上客服NO.1022」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③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份

告訴人遭詐騙而有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及交付財物之事實。

3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三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山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三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依「阿茂」指示匯款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林博仁固然辯稱:伊沒有騙告訴人錢,怎麼會是詐欺,伊只是幫忙轉錢等語。惟查:

 ㈠被告前曾於109年12月間,將其名下之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以投資詐騙為主要手段之詐欺集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原簡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審原簡上字第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110年3月3日持不明來源提款卡代他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於本案前已可清楚知悉任意將不明來源之款項交予他人,極可能涉及詐騙或者其他財產犯罪,依被告此等特殊之個人經驗,其對於取得不明來源之款項,再交予他人可能涉及犯罪當更較一般人具警覺性。是以,依被告知識、生活與個人經驗,應可合理推斷被告主觀上可預見「阿茂」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其以還款給別人為由,要求被告幫忙臨櫃匯款,可能係匯出詐騙款項,及取信被害人遂行投資詐騙之方法。

 ㈡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應無將現金交付他人並委託代為臨櫃匯款之必要,且被告於本署訊問時稱:不認識告訴人,與「阿茂」是在賭場認識,不知「阿茂」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不知為何要叫伊幫忙轉錢,沒問過「阿茂」為什麼不自己去匯,是被告於案發時在不知「阿茂」真實姓名及年籍之情形下,即冒然為「阿茂」匯款,向其領取現金匯款予不認識之人,並依其指示於匯款後向其回報,足見被告就其係從事匯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擔任出金車手之角色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主觀上當已有預見甚明。再者,「阿茂」所稱還款,既然要求被告於款項匯入後即向其報告,顯見「阿茂」對於被告是否確實匯入告訴人三信臺中帳戶相當重視,為免款項遺失或為被告擅自取用、侵吞,尚要求被告向其回報,然「阿茂」本可直接將款項匯入告訴人三信臺中帳戶,卻捨棄此種最便捷又能留存款項流向之方式而不為,顯然悖於常理,被告卻未為任何防範手段,顯與常情不符。

 ㈢綜合上述,被告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優」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該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阿茂」間,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前後匯款予告訴人三信臺中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為遂行同一詐欺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施行,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告匯款時間

被告匯款地點

被告匯款金額

被告匯入帳戶

1

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45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號)

1,880元

張琳三信帳戶

2

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17分

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8,000元

張琳三信帳戶

3

112年10月23日下午1時15分

三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1萬7,900元

張琳三信帳戶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款帳戶

告訴人匯款金額

告訴人匯入帳戶

1

112年10月10日下午6時30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張琳)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儀)

2

112年10月10日下午7時29分

三信銀行林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張琳)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儀)

3

112年10月10日下午7時43分

三信銀行林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張琳)

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儀)

4

112年10月11日上午8時34分

三信銀行林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張琳)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不詳)

5

112年10月17日下午2時20分

三信銀行林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張琳)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不詳)

6

112年10月18日上午9時14分

張琳三信帳戶

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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