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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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8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煥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9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9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煥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煥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林煥紘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自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認罪,且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與告訴人 卓采璇蔡昀庭林永軒鄭婷云 調解成立(告訴人 洪伯翰張晏甄 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無法試行調解),約定被告自114年4月起,應按月於每月25日前分別給付如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予上開4名告訴人(調解筆錄見本院審簡卷第33至40頁),惟被告迄今僅分別給付5,000元、9,000元、17,000元予告訴人卓采璇、蔡昀庭、鄭婷云(告訴人林永軒部分,均未依約給付),即未繼續依約履行賠償(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審簡卷第49至5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大學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需扶養2名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是尚不能認定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偵查起訴,檢察官謝祐昀、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97號

  被   告 林煥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煥紘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不詳人士,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20時1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林煥紘申設之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伯翰、蔡昀庭、張晏甄、鄭婷云、林永軒、卓采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林煥紘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洪伯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洪伯翰與LINE暱稱「 慈璇 」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告訴人洪伯翰遭假投資詐騙後,經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蔡昀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蔡昀庭與LINE暱稱「 廖建昊 」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蔡昀庭遭假投資詐騙後,經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張晏甄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張晏甄與LINE暱稱「FQT-柏廷」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4張。

3、告訴人張晏甄與LINE暱稱「BITRICH-VVIP」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4、告訴人張晏甄與LINE暱稱「BITRICH」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

5、告訴人張晏甄與LINE暱稱「FQT-Belle」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

6、告訴人張晏甄與LINE暱稱「FQT- 雪莉 」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3張。

7、告訴人張晏甄與LINE暱稱「Lucas」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8、告訴人張晏甄與LINE暱稱「百林資訊-Nana」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告訴人張晏甄遭假投資詐騙後,經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鄭婷云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鄭婷云與LINE暱稱「孝全」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1張。

3、告訴人鄭婷云與帳號「vnsp0228」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3張。

告訴人鄭婷云遭假匯款換商品詐騙後,經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林永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林永軒與LINE暱稱「 冬冬 」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

告訴人林永軒遭假投資詐騙後,經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卓采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卓采璇遭假匯款換商品詐騙後,經指示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人透過網路銀行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煥紘固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辯稱:伊許久未使用本案帳戶,但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尚在伊手上,在知悉本案帳戶被凍結後,亦有前往報警,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給警方查看等語。惟查,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匯入後,皆是遭人透過網路銀行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故縱使被告並未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可能透過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方式,以遂行本案犯行。再者,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或轉出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集團應係確保自被告手中取得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後,始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使用之匯款帳戶

1

洪伯翰

假投資

112年8月24日20時1分許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

2

蔡昀庭

假投資

112年8月24日20時33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3

張晏甄

假投資

112年8月26日13時27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6日13時53分許

5萬元

4

鄭婷云

假匯款換商品

112年8月28日21時3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8日21時6分許

5萬元

5

林永軒

假投資

112年8月29日20時41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

6

卓采璇

假匯款換商品

112年8月29日22時37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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