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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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3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林金璋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
金卡使用,約定如申請書條款所載。惟被告自民國95年11月
1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後該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輾轉
轉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
、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資料為證,經核
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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