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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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11號

原告 陳名鵬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

被告 林和芸

訴訟代理人 沈建宏 律師

金明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附件B所載之修復方法、項目進行修繕,修繕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房屋至不再漏水之狀態。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下稱系爭4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6月28日北土技字第113200274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玖、鑑定結果之二」、「附件四之4-2修復方法」(即附件B)進行修繕,修繕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不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第一項乃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更正其聲明第一項內容,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4樓房屋交予被告之二女兒 蔡思怡 居住使用。原告分別於109年10月4日、110年4月29日起發現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2間均有牆壁上方滲漏水情形,經常因滴下系爭4樓房屋髒水,影響原告浴室或廚房烹調之使用,致原告無法繼續居住系爭3樓房屋而搬離,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依附件B進行修繕,修繕至系爭3樓房屋不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106年間協商由原告雇工修繕漏水,經修繕完畢後仍有滲漏水,原告未能舉證上開漏水是系爭4樓房屋所造成。再者,系爭鑑定報告書為鑑定時於113年5月13日、113年5月28日未通知兩造到場侵害在場權,且依鑑定結果認「漏水點1」(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5頁,即附件A)之漏水原因有前後矛盾情形,亦無法排除係雨水從外牆直接滲入系爭3樓房屋之可能性,另就系爭4樓房屋浴室「漏水點2」、「漏水點3」、「漏水點4」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書並無說明水流滲漏之路徑,倘為地面防水層破裂,理應會在大量蓄積水測試下,有加速大量漏水情形,惟本件進行鑑定時只蒐集到一滴水珠,無法排除可能只是單純水氣凝結所致,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並不可採。再原告亦未舉證如何因本件漏水事件受有身體健康權之損害,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原告已搬離系爭3樓房屋等節,有系爭3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4樓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證(見112北補1905卷第15頁、本院訴卷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係因系爭4樓房屋陽台地磚鼓脹拱起、衛浴設備漏水所致,被告應負修繕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又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係指設置之初即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且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包括在內;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為建築物之一部。至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是否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就系爭4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及修復方法,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作成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系爭3樓房屋有多處水漬、壁癌、滴水等情事,經鑑定研判確認有如附件A(即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5頁)之「漏水點1」、「漏水點2」、「漏水點3」、「漏水點4」4處漏水位置,其中「漏水點2」、「漏水點3」、「漏水點4」為系爭4樓房屋之專有部分內衛浴設備漏水所致;另「漏水點1」之漏水原因為室外雨水經由「系爭4樓房屋陽台樓地板即系爭3樓房屋陽台平頂」混凝土空隙及裂縫而少量滲透至原告房屋客廳內(此部分為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之上下共用關係),至於室外雨水係由何位置經由上開設施致系爭3樓房屋內漏水則屬於鑑定範圍外,又於113年5月28日雨後觀測系爭3樓房屋陽台平頂,發現多處水分值偏高,分布點不平均,研判與系爭4樓房屋陽台地磚鼓脹拱起有關,其原因為地磚鼓脹拱起表示其下部混凝土內鋼筋生鏽導致體積膨脹並將上部地磚拱起,且破壞原本建材緊密貼合狀態改變成為空洞狀態,如此將外部雨水經由空洞進入混凝土孔隙或裂縫而向下滲漏為漏水狀態,修復方法則詳如附件B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頁、第20至22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既係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專業知識並輔以儀器進行檢測,且與兩造無親誼故舊或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分析研判之理由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足認系爭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為可採。準此,系爭4樓房屋確有漏水,導致系爭3樓房屋發生滲漏水情事乙情,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抗辯上開鑑定過程侵害被告在場權云云,惟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已於113年3月29日進行漏水鑑定會勘,並通知兩造到場確定鑑定範圍為何(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頁、第9至12頁),並非全無通知兩造到場,至113年5月13日、113年5月28日為鑑定時,雖未通知兩造到場,惟該2次會勘目的乃鑑定技師至現場確認漏水情形並為鑑定,實無通知兩造到場之必要,況依民事訴訟法有關鑑定之規定,亦無規範鑑定人於鑑定過程有通知兩造到場之義務,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⒋被告另抗辯「漏水點1」無法排除係雨水直接滲入系爭3樓房屋等語。但查,「漏水點1」經鑑定人為壁版體濕度檢測,而經檢測系爭4樓房屋壁癌、剝落之微裂縫有關,並經蓄積水測試無反應可知漏水源為外牆雨水(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8至19頁),可見「漏水點1」之漏水原因,係經鑑定人以科學方法確認測點、漏水點之水分值而判斷,並研判與系爭4樓房屋陽台地磚鼓脹拱起有關,是被告抗辯「漏水點1」漏水原因無法排除係雨水直接滲入系爭3樓房屋等語,自非可採。

 ⒌被告又抗辯「漏水點2」、「漏水點3」、「漏水點4」鑑定結果結論有所矛盾等語。但查,「漏水點2」、「漏水點3」「漏水點4」於試水前均經鑑定人為濕度檢測後,再為蓄積水測試後,有明顯滴水、新增清晰水漬,並經鑑定人以儀器為濕度變化檢測,明顯可知「漏水點2」、「漏水點3」、「漏水點4」為系爭4樓房屋內衛浴設備漏水所致,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⒍至被告雖抗辯漏水之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僅需證明系爭3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4樓房屋所致即可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況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顯見被告未能妥善維護系爭4樓房屋之陽台地磚、衛浴設備之專有部分,可見其管理有所欠缺而具過失,自無從據以免責,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可採。

 ⒎從而,「漏水點1」漏水之原因為系爭4樓房屋陽台地磚鼓脹拱起所生,「漏水點2」、「漏水點3」、「漏水點4」則為系爭4樓房屋衛浴設備漏水所致,均屬系爭4樓房屋之專有部分,已可認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擔修繕之責。又就系爭4樓房屋漏水處之修復方法、項目以及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造成系爭3樓房屋損害之修復方法、項目,鑑定結果如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0至22頁(即附件B)所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附件B所示之修復方法及項目進行修繕,修繕至系爭3樓房屋不再漏水之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部分,並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因本件漏水之原因,嚴重影響其居住環境品質,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利,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衡諸本件漏水影響之範圍為系爭3樓房屋衛廁、廚房及陽台(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5頁,即附件A),未遍及系爭3樓房屋各處,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已經影響其「身體健康」權,自難遽認本件漏水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利情節達重大程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依附件B進行修繕,修繕至系爭3樓房屋不再漏水之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明第一項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A: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拍照位置圖(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5頁)

附件B:系爭鑑定報告書4-2修復方法及必要修復費用估算表(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0至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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