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重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再審原告 李美香 再審被告 吳李冬絨
李美珠 李玉梅 李清滿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審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或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裁判費,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其再審之訴要件即有欠缺,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82,000元,業經本院前程序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12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同年月1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駁回聲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於105年5月18日以105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裁定正本亦於同年6月6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上開卷宗可稽。乃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可認法院駁回再審原告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後已逾相當期間,再審原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裁判費,揆諸前開,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