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坤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簡坤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簡坤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日16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5月31日17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藥鏟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藥丸1顆、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行動電話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憲兵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簡坤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坤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7頁反面),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1,30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屏警刑000000000)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頁),並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497號搜索票影本、屏東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屏東憲兵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8月
3日醫福字第1060000098號函暨所附說明內容一覽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第22至23頁,毒偵卷第29至30頁),復有藥鏟1支扣案可佐;至扣案之藥鏟1支,經送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之毒品成分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8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
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如於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坤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14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簡坤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簡坤泉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竟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為49年次,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目前已在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及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查扣案之藥鏟1支,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情,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至扣案之藥丸1顆、現金55,000元、行動電話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與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見警卷第4頁,毒偵卷第10至11頁),且依現有卷證無證據證明上開藥丸1顆、現金55,000元、行動電話1支確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