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1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文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蔡文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3158號被告蔡文盛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00號(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盛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2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1年、1年、11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1年11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2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8日凌晨3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4年8月27日晚上11時40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103室查獲,並經其同意於同年月28日凌晨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文盛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並辯稱:伊於採尿96小時內,因右腳膝蓋受傷有去藥房買止痛、麻醉之成藥服用云云。惟查,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有購買或服用何種藥物之證明以供查證,其於警詢時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代號:F10471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104年8月28日凌晨3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然其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現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於102年9月18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賴光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