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09號抗告人華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家成 送達代收人 么景懷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芮琦 (原名 黃瑞文 )、 黃駿杰 (原名 黃俊傑 )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3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債權人提起抗告之程序,為免債務人脫產,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應作合目的性解釋,爰不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駿杰(原名黃俊傑)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由相對人黃芮琦(原名黃瑞文)為保證人,並開立錢塘網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票款以為擔保,然相對人黃駿杰並未如期清償債務,且相對人黃駿杰、黃芮琦嗣後紛紛改名,並搬離所承租之彰化市○○街○號房屋,經查訪屋主,屋主表示相對人等尚積欠數筆租金未清償,電話亦無人接聽,足見相對人等已逃匿無蹤,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就相對人等之財產在172萬5000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而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四、經查:㈠相對人黃芮琦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黃芮琦口頭保證與黃駿杰共同承擔借款債務云云,惟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真實,是其此部分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㈡相對人黃駿杰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黃駿杰向其借貸120萬元,未如期清償等語,固提出借款證明書、還款切結書、跳票理由單、支票及本票(均影本)等為證,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所釋明,足使本院就其主張產生薄弱之心證。惟查,關於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抗告人雖稱相對人逃匿無蹤,頃聞相對人將資金外移,於大陸投資設廠,相對人顯有脫產之嫌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自難認其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而此項釋明之欠缺,並不能以供擔保代之,依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對相對人黃芮琦、黃駿杰假扣押聲請,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