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原告 李美香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被告 吳李冬絨
李美珠 李玉梅 李清滿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複代理人 侯珮琪 律師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03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乃同母異父關係,囿於母親 李張 也爽於101年1月2日死亡,膝下無男丁,且同為女兒之兩造亦早已出嫁,致衍生事實上由何人供奉李 張也爽 神主牌位並負責祭祀等相關問題,後經兩造與訴外人 李秀雅 (排行老五)、 李美秀 (排行老六)共同磋商協議下,遂於101年11月4日約定嗣 李張也爽 對年時,由訴外人堂嫂 張琇慧 將李張也爽神主牌位請至她家合爐供奉,並負責往後之祭祀,被告等人與訴外人李秀雅、李美秀則願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並於當日簽立同意書乙紙,詎料李張也爽神主牌位由訴外人堂嫂張琇慧請至家中合爐供奉後,被告等屢經原告催索,竟對此置之不理,迄未給付分文,毫無履約之意思,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履行契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500萬元給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之父親 李烟復 於原告19歲時過世,所留遺產其中1.6分田地本欲由原告繼承,惟礙於斯時原告尚未成年,涉世未深,對繼承事宜並無主導權,遂任由被告等向母親李張也爽提議先讓原告蓋章拋棄繼承,表面上由李烟復之子 李登華 繼承該筆土地,再利用假買賣方式將該田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玉梅之配偶 張培忠 名下,嗣原告成年後再移轉記予原告,詎料該田地移轉至張培忠名下後,被告等竟轉向母親李張也爽慫恿稱乾脆由被告李玉梅及其配偶張培忠盡扶養義務即可,該筆田地則當作扶養代價,不用再移轉登記給原告,母親李張也爽囿於寄人籬下無奈之餘只能答應,惟因自覺對原告有所虧欠,主動於100年10月29日簽立約等同當時該筆田地市價3,500萬元等額借據乙紙交予原告,以為彌補並同為保障。爾後母親李張也爽死亡,兩造因分割遺產事件,於 鈞院 家事法庭調解成立,共同繼承台中市○○區○○段209、209之1、209之2、209之6、210地號5筆土地及現金370餘萬元,7人(包含原告在內)各可分得650萬元,扣除渠等分別應支付原告之500萬元債務後,6人尚剩餘150萬元,既然仍有餘款且可以克服母親李張也爽祭祀問題,被告當無所顧慮簽立系爭約定同意書,同意各給付500萬元予原告,此並無任何違反常理之處。
三、被告等則以:㈠被告等人固曾簽署一份「約定同意書」,約定將母親李張也
爽神主牌請到訴外人張琇慧家合爐,惟被告等所簽署之「約定同意書」,並無「簽名者每人付李美香 伍佰萬 元整」之記載,上揭「簽名者每人付李美香伍佰萬元整」之記載,應原告嗣後添加上去者,被告等否認原告所提「約定同意書」之真正。實際上,被告等即使要付錢也是應當給付給訴外人張琇慧,而不會付給毫無干係之原告,原告所提「約定同意書」與事實不符,且與經驗法則有悖,自不足採。
㈡原告所提借據僅有李張也爽之印章印文,按我國一般民情,
鄉下地區之借據通常要求契約當事人除簽名外,尚須按捺指紋,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借據金額為3,500萬元,按一般民情已屬鉅額,其上僅有李張也爽之印章,別無其他足供辦認簽約當事人之記載,實與常情有違,且該借據之印文亦非兩造母親張也爽在銀行、農會等金融機構之印鑑章,被告否認該借據之真正。被告對原告主張李張也爽生前曾經有土地假買賣而為補償原告乙事,全部否認,然原告此主張可證其未交付借款予李張也爽,自難謂有何借款債權存在。縱係如原告所主張李張也爽係為補償原告,亦無以簽立借據以代補償之理,此顯與常情有違。
㈢兩造係於102年5月9日出賣繼承之土地予訴外人李 徐月珠 ,
自可證被告等於簽立同意書時,上開土地尚未有買賣之情事,何來原告所主張有無資力可支付該同意書載之500萬元等情事,原告之主張係臨訟編派之詞,自無可採。且原告於兩造先前之遺產調解中對此債權隻字未提,仍同意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繼承,極不合理。原告多次偽造、變造私文書,被告皆因姐妹之情而遲未提告,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皆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告自得於法定追訴期間向刑事偵察機關予以告發,並無不予追究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乃同母異父關係,囿於母親李張也爽於101年1
月2日死亡,膝下無男丁,且同為女兒之兩造亦早已出嫁,致衍生由何人供奉李張也爽神主牌位,並負責祭祀等相關問題,嗣後經兩造與訴外人李秀雅(排行老五)、李美秀(排行老六)共同磋商協議下,遂於101年11月4日約定嗣李張也爽對年時,由訴外人堂嫂張琇慧將李張也爽神主牌位請至她家合爐供奉,並負責往後之祭祀,被告等與訴外人李秀雅、李美秀則願給付原告各500萬元等情,並提出約定同意書為證。被告等對於兩造約定將母親李張也爽神主牌位請至張琇慧家合爐供奉及祭祀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被告並未同意各給付原告500萬元,被告簽署之「約定同意書」,其上並無記載「簽名者每人付李美香伍佰萬元整」,上揭「簽名者每人付李美香伍佰萬元整」之記載,應係原告嗣後添加上去等語。
㈡經查,兩造之姊妹即證人李秀雅當庭提出其所擬具之「約定
同意書」乙份,該同意書並未記載「簽名者每人付李美香伍佰萬元整」等字,證人李秀雅並證稱:約定同意書之內容為伊所擬,亦為伊所打字,內容為現在提出之此份內容,伊共寄二次,第一次寄的8份同意書遭原告撕掉,第二次再寄16份,留8份起來做備份,其他委託 李炳坤 拿到原告處簽名,拿給原告簽名的8份同意書其他人都有簽名蓋章,只有原告沒有,伊及被告等人委託李炳坤拿去的,後來李炳坤只有拿一份回來,其他7份都在原告那裡等語。又張琇慧之子即證人李炳坤亦到庭證稱:伊父親、母親與李張也爽約定好過世之後入至伊家的神主牌位,與李張也爽元配放在一起,李張也爽過世後,原告有不同意見,伊就要求李張也爽的女兒出具證明,同意李張也爽入伊家牌位,後來李玉梅把打好內容的同意書8張拿給伊,其中有一位姑姑即原告沒有簽名,另外6位姑姑都有簽名用印,只有原告沒有簽名,伊把這8張拿到原告那邊麻煩她簽名蓋章,我只取回一張,就是我手上的那一張,其他 張伊 請原告分給其他姑姑一人一張,伊手上那張因為搬家,所以不見了,但是李玉梅交給我的時候,我先拍起來,拍完以後再拿去給原告簽名等語,並提出拍照之約定同意書內容,其上並無記載「簽名者每人付李美香伍佰萬元整」等字。兩造簽立同意書之由來,係應證人李炳坤之要求所為,並由證人李秀雅草擬及打字後交付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李炳坤、李秀雅對同意書之內容,自知之甚詳,證人李秀雅所為證詞與證人李炳坤互核一致,且證人李炳坤係因父母之約定,代替兩造供奉李張也爽之神主牌位,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所為證詞自無偏頗之必要,應可採信。參以,兩造出具同意書之目的係為將李張也爽之神主牌位請至張琇慧家合爐,由張琇慧家負責往後之祭祀,故負有祭祀責任者為張琇慧家,並非原告,按諸情理,被告自無可能同意給付並非負責祭祀之原告500萬元,足認原告提出之「約定同意書」,其上記載「簽名者每人付李美香伍佰萬元整」等字係原告所添加變造,並非真正。
㈢原告雖稱:原告之父親李烟復於原告19歲時過世,所留遺產
其中1.6分田地本欲由原告繼承,惟礙於斯時原告尚未成年,涉世未深,對繼承事宜並無主導權,遂任由被告等向母親李張也爽提議先讓原告蓋章拋棄繼承,表面上由李烟復之子李登華繼承該筆土地,再利用假買賣方式將該田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玉梅之配偶張培忠名下,嗣原告成年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詎料該田地移轉至張培忠名下後,被告等竟轉向母親李張也爽慫恿稱乾脆由被告李玉梅及其配偶張培忠盡扶養義務即可,該筆田地則當作扶養代價,不用再移轉登記給原告,母親李張也爽因自覺對原告有所虧欠,主動於100年10月29日簽立約等同當時該筆田地市價3,500萬元等額借據乙紙交予原告,以為彌補並同為保障。爾後母親李張也爽死亡,兩造因分割遺產事件,於鈞院家事法庭調解成立,共同繼承台中市○○區○○段209、209之1、209之2、209之6、210地號5筆土地及現金370餘萬元,7人(包含原告在內)各可分得650萬元,扣除渠等分別應支付原告之500萬元債務後,6人尚剩餘150萬元,既然仍有餘款且可以克服母親李張也爽祭祀問題,被告當無所顧慮簽立系爭約定同意書,同意各給付500萬元予原告,此並無任何違反常理之處云云。惟查,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於101年9月18日在本院家事法庭調解成立,兩造同意被繼承人李張也爽應繼財產,由兩造按應繼分繼承,有本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90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以李張也爽倘若於100年10月29日簽立3,500萬元之借據予原告,原告豈有於101年9月18日調解時未提出上開借據,亦未主張自繼承之上開遺產扣除3,500萬元負債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繼承,足見原告主張李張也爽簽立3,500萬元借據予原告乙節,難以遽信。再者,兩造簽立約定書係為祭祀母親李張也爽而出具予張琇慧家收執,已如前述,被告是否對原告負有3,500萬元借款債務,既與收執同意書之張琇慧家無關,被告倘若同意各給付500萬元予原告,兩造自可另行簽立書據,何須將此項與張琇慧家無涉之給付約定加具於同意書,顯與常情有違。況且,兩造係於102年4月1日出賣繼承之土地予訴外人 李徐月珠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被告於101年11月4日簽立同意書時,上開土地尚未有買賣之情事,被告尚無原告所稱有支付500萬元資力之情事,被告自無可能輕易同意給付予無須負祭祀責任之原告500萬元。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約定同意書並非真正,復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同意各給付500萬元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各給付500萬元之契約約定,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500萬元給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