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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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鄔智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9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45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鄔智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各為陸點零柒玖公克、零點零參伍公克、貳點肆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鄔智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5日某時許,在 蔡一誠 (已殁)位於屏東縣○○鄉○○路○段○○號住處,以新台幣9,000元之代價,向蔡一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3小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3月22日14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驗前淨重各為6.113公克、0.058公克、2.49
7公克,驗餘淨重各為6.079公克、0.035公克、2.470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台、藥鏟1支、透明夾鏈袋1包,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鄔智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94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簡訊內容(見警卷第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年籍資料對照表(見警卷第9至11頁)、本院106年聲搜字331號搜索票影本(見警卷第1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4至18頁)等件在卷可佐,另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可憑;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驗前淨重各為6.113公克、0.058公克、2.497公克,驗餘淨重各為6.079公克、0.035公克、2.47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6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3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持有毒品之目的係供己施用(見偵卷第6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驗前淨重各為6.
113公克、0.058公克、2.497公克,驗餘淨重各為6.079公克、0.035公克、2.470公克),其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藥鏟1支及透明夾鏈袋1包,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