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重上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204號上訴人 李美香 被上訴人 吳李冬絨
李美珠 李玉梅 李清滿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複代理人 侯珮琪 律師追加被告 張培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至同條但書雖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法院審理「追加請求」與「原請求」有無理由時,所應審酌之基礎事實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標準,俾使原告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基於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而追加新請求,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審級利益,亦可避免因另開啟新訴訟程序,致兩造遭受程序不利益及法院因無法充分利用原請求之審理資料而增加審理之負擔。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主張基礎事實,係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4日簽立約定同意書,內載「簽名者每人付李美香伍百萬元整」(下稱系爭同意書),而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4人各給付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206、207地號土地)應屬上訴人之生父 李烟復 遺留予上訴人之遺產,因託管關係現分別登記在被上訴人李玉梅及追加被告張培忠名下, 請求渠 等2人將系爭206、2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本院審酌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顯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一,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上訴人前揭訴之追加顯不合法,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上訴人追加之訴係以備位之訴方式主張,依法毋庸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故本件並無追加之訴裁判費用負擔之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楊國精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