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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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元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元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劉元生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登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被告劉元生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道○段○○○○○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元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7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2樓居所房間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礦泉水中,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106年3月9日,因涉嫌毒品案件,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元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嫌,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檢察官謝謂誠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