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一號抗告人 李美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玉梅 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父 李烟復 遺留予伊之遺產,因託管關係分別登記在相對人李玉梅、 張培忠 名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法院以: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即明。至同條項但書雖規定有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不在此限,惟該條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法院審理「追加請求」與「原請求」有無理由時,所應審酌之基礎事實是否同一,俾使原告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基於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而追加新請求,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審級利益,並避免因另開啟新訴訟程序,致兩造遭受程序不利益及法院因無法充分利用原請求之審理資料而增加審理之負擔。查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係依其與李玉梅等六人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四日簽立之同意書內容,請求李玉梅及共同被告 吳李冬絨李美珠李清滿 各給付新台幣五百萬元本息。嗣於原法院追加上開備位之訴,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與第一審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且李玉梅等亦不同意其為訴之追加,因認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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