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韋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韋琦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吳韋琦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先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因缺錢花用,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瑋 」成年男子介紹,於104年6月2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將其於104年5月28日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劉士豪 」成年男子,而容任綽號「劉士豪」、「阿瑋」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待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即於104年6月3日中午12時40分許,由詐欺集團中1名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 陳萬掌 ,佯裝為陳萬掌之友人 廖富雄 ,復於翌(4)日上午某時許,再度撥打電話予陳萬掌,佯稱因做生意缺錢,亟需要一筆錢,而欲向陳萬掌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云云,致陳萬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該人為其友人,遂於同日下午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6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其後吳韋琦竟將原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與「劉士豪」、「阿瑋」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經「劉士豪」指示後,同意擔任車手提款角色,吳韋琦即於104年6月4日下午3時20分許,親自提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陳萬掌所匯入之6萬元後,至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將上開提領之詐得款項6萬元交予「劉士豪」,該詐欺集團因而詐得6萬元,惟吳韋琦尚未獲取報酬。嗣經陳萬掌於105年3月7日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萬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韋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6954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8、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萬掌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5頁),並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行104年7月2日華五存字第1040000161號函文及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6頁、第10至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
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起初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交付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惟其後竟同意擔任提款車手,而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提領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犯意自已變更為詐欺取財之正犯犯意,而應評價為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劉士豪」、「阿瑋」等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
之力賺取金錢,反透過提供帳戶進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金額之方式,欲輕鬆牟取不法之利益,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其詐欺之犯行,導致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破壞社會秩序,而應加以非難;然慮及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並表示若被告未賠償,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兼衡其加入詐欺集團之動機、時間、工作內容、領取金額非多、無證據證明有實際獲取報酬,及其自稱先前從事餐飲業,月薪2萬餘元,未婚,母親因車禍無法工作而需扶養母親、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4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
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擔任車手所提領之詐得款項6萬元,既已交予綽號「劉
士豪」之人,且尚未獲取提領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第23頁反面),是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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