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74號聲請人 凃小華 相對人 黃不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不纒(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凃小華(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 凃梅英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黃不纒(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2年9月18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份證正反面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齡等問題,其無回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自5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症狀,於高雄市長庚醫院確定診斷之後,由家人在自家中僱請外籍看護自行照顧迄今。個案意識清醒,但是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無法依照指令做出伸手、揮手或是握拳、點頭等動作,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個案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6年8月30日屏安醫字第(106)041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凃小華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之子女凃梅英、 凃小端 、 凃秀英 、 凃小明 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足憑,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 涂梅英 係相對人之女,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凃梅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