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凱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
4行關於「迄於100年1月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迄於99年12月28日」;另證據欄並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破壞告訴人 李正富 個人隱私及居家安寧,法治觀念顯甚薄弱,所竊得物品迄今均未返還,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且其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未能深切反省,素行不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衡量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5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次犯行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8萬元、紅檜聚寶盆1個、財神爺1尊、茶壺120支,均屬被告違法行為所得,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又被告自承將上開茶壺12
0支上網變賣,賣得現金2萬元(警卷第2頁),該2萬元屬違法行為變得之物,上開違法行為所得及變得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 官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新臺幣8萬元││違法行為所得│├──┼──────┼───┼──────┤│2│紅檜聚寶盆│1個│違法行為所得│├──┼──────┼───┼──────┤│3│財神爺│1尊│違法行為所得│├──┼──────┼───┼──────┤│4│茶壺│120支│違法行為所得│├──┼──────┼───┼──────┤│5│新臺幣2萬元││變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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