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瑞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瑞祥於民國113年6月27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和平路由西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礁溪路4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礁溪路4段時,本應注意在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欲左轉時,應確認對向車道之來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行駛,適有 張素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礁溪鄉育才路28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素鑾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左膝、左側胸壁及右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素鑾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瑞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張素鑾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 礁溪杏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114年2月14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43006639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4年4月21日路覆字第1143010009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願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動態,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因而肇致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過失,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酌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