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俊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33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利春交通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利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環稽字第1140013201號函及所附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吳俊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又被告前揭應向公庫支付金額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許乃文

                法 官陳嘉年

                法 官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33號

  被   告 吳俊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贛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號7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育係利春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因轉承攬泰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興公司)受託威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盾公司)向「喜悅之路靜坐協會」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房屋裝潢工程拆除產生之廢木材、廢門板、廢玻璃、舊裝潢廢棄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而透過某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聯絡上潘贛宇。吳俊育、潘贛宇均知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而廢棄物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且吳俊育、潘贛宇亦均知悉潘贛宇並未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無合法棄置場所可處理本案廢棄物;2人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吳俊育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威盾公司,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停車位停放,並轉委託未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潘贛宇,於同日20時許至上開停車位載運本案廢棄物,吳俊育於同日23時許將本案廢棄物轉載至潘贛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內後,潘贛宇即駕駛本案車輛自上開停車位,載運本案廢棄物離去,嗣於翌(19)日20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宜蘭縣大同鄉英士部落梵梵產業道路,並將本案廢棄物傾倒、棄置在梵梵產業道路旁之「太平山事業區第五林班地內」(北緯:24.62252度、東經:121.533242度)斜坡處,共同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嗣經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通報派員前往稽查,並查獲本案廢棄物棄置面積為36平方公尺,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贛宇於警詢之自白及證述、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吳俊育於警詢之供述及證述、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被告吳俊育受泰興公司實際負責人 王振焜 之委託於上開時地至威盾公司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被告吳俊育又於上揭時地轉委託未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潘贛宇駕駛本案車輛共同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等事實。

 3

證人王振焜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本案廢棄物之來源、內容等事實。

 4

證人 黃麗珍 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本案廢棄物之來源、內容等事實。

 5

證人 李政旺 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本案廢棄物之來源、內容等事實。

 6

證人 梁凱傑 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潘贛宇駕駛本案車輛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宜蘭縣大同鄉英士部落梵梵產業道路等事實。

 7

證人 陳育騏 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本案廢棄物之來源、內容等事實。

 8

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蒐證照片、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日夜間稽查日誌

證明本案廢棄物之內容、棄置地點等事實。

 9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26日桃環稽字地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蒐證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0

威盾公司、泰興公司之公司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俊育、潘贛宇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違反森林法第43條不得堆積廢棄物於保安林內罪嫌;惟查,違反森林法第43條之法律效果,依森林法第56條之1規定係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係屬行政罰範圍,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應另由有關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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