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八號G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因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因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
主文所示(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徐瑞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