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裕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裕成於民國105年11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之佳安薑母鴨店食用已加有米酒又追加米酒於內之薑母鴨湯,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下午
5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裕成於本院之供述、自白。
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6年3月24日龍警分刑字第106000600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員警實施酒測之密錄器影片之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57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
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載明,「酗酒」與「施用毒品」不同,其本身非為刑法所處罰之行為,須因酗酒以致犯罪,且已酗酒成癮及有再犯之虞者,基於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之立場,始有考慮施以禁戒之必要。又所謂酒癮,應係指慢性、長期性無法自制之飲酒,有酒精依賴及濫用之現象而言。檢察官固以,被告自101年起經本院就其3犯同類犯罪為有罪之判決確定,本案為其第4犯,宜對其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以助其戒除酒癮等詞,惟依其供述:其先前出車禍,其有腦溢血也有三高,已不能再喝酒,且本案係源於其老闆請吃薑母鴨,其不會再犯等語(本院交易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是本案應與直接飲酒、酗酒所導致之酒醉騎車上路,仍有不同,且其當無酗酒而自陷生命危險之理,而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長期性無法自制之飲酒、致生酒精依賴及濫用之情,是本院認其尚無刑法第89條第1項所指「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情事,爰不為禁戒處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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