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軒輔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趁 方信介 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轉運站附近某瓦斯行,貸與方信介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方信介簽立面額1萬元之本票並交付健保卡予甲○○作為擔保,約定以1週為1期,每期收取2千元之利息(換算年息約為1040%),於預扣第一期利息2千元及下期部分利息1千元後,實際交付7千元予方信介,嗣後並陸續收受方信介交付之利息至少5千元(含前已預扣者),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方信介無力償債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6年6月11日21時45分許,在宜蘭火車站當場查獲至該處向方信介收受利息之甲○○,並扣得方信介所簽發支本票及健保卡各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貸與被害人方信介1萬元,並約定以1週為1期,每期收取2千元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於貸與被害人金錢時並未預扣利息,且伊迄今僅向被害人收取5千元之利息,被害人尚未償還本金1萬元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本票及健保卡翻拍照片、被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37頁、第46-47頁),及被害人簽立之本票、健保卡各1張扣案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固辯稱伊無預扣利息云云,惟該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被害人所證稱預扣第一期利息2千元乙情復與被告所自承約定每期利息為2千元之金額相符,又被害人係因在報紙上看到被告刊登借貸廣告之相關訊息後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二人私下並無其他交情等情,業據被告、被害人分別供述、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14、30、32頁背面),被害人於偵查中亦表示無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思(見偵卷第87頁),則衡情被害人當無就此情節捏造謊言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而被告與被害人間私下既無其他交情,雙方間之借貸又有約定利息,則被告於當場即預扣第一期利息,衡情亦非無可能,是被害人所證被告於當場已預扣利息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所辯並未預扣利息云云洵無足採。上情既經被害人證述綦詳,且有前開證據在卷可佐,已堪認定。至被害人固於偵查中證稱伊交付被告之利息不只2千元等語(見偵卷第87頁),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僅承認向被害人收取5千元之利息等語(見偵卷第14、75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害人前開說詞,是此部分事實即屬不明,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爰採認較有利被告之被告自白,認被告自被害人處所收受之利息共計為5千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重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5年6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被害人需錢孔急之際,以顯不相當之重利借貸金錢予被害人,以獲取不法之利益,所為非但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更擾亂社會、經濟秩序,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自被害人處收受之利息為5千元,業經認定如前,屬被告犯本案重利犯罪之所得,既經被害人交付予被告收取,應認屬被告所有者,是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千元,爰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