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3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威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19968號、第20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被告江威俊於民國107年7月2日,經友人介紹,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李則賢 、 張詠婕 、 許展豪 之人(所涉詐欺犯行,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取得聯繫,進而加入李則賢、張詠婕、許展豪所屬詐欺集團。渠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江威俊擔任該集團車手,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將領得贓款依指示交付集團成員,其則可獲取所提領款項之1.5%至3%作為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法向告訴人 莊秀敏 行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 蕭江龍 (所涉幫助詐欺犯嫌,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江威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持李則賢、張詠婕等人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贓款,再上繳集團朋分。嗣因告訴人莊秀敏發覺遭騙報警,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後而查獲,因認被告江威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惟若,繫屬在先之法院就同一案件所為實體判決業已確定,則應改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至於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此乃基於一刑罰權不得重覆行使之禁止二重起訴及「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以避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裁判,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故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不許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此即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325號判決、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55年臺非字第1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江威俊因涉嫌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3之詐欺取財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
107年11月27日以107年偵字第1106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前案),嗣於107年12月12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後,由該院以107年審訴字第1088號分案審理,而於108年4月11日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08年5月7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原審金訴字卷第61至86頁、第124頁、第155至158頁)。經核前案起訴書追訴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時、地及被害人,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所示(「下稱後案」)被告之犯罪時、地及被害人均屬相同,足認兩案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後案係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24日提起公訴,於108年1月17日繫屬原審受理等情,亦有後案起訴書、高雄地檢署10
8年1月16日雄檢欽虞107偵20818字第1080003546號函暨其上原審分案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金訴第7號卷第1頁)。綜據上述可知,前揭同一案件既先繫屬橋頭地院,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再以被告所涉同一犯罪事實,向原審提起公訴,即屬重複起訴,原審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及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8條係指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
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其目的在於避免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對於同一案件均予審判之弊。此與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亦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立法精神均係本於「禁止二重起訴」原則,因此就該等案件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結論而言,應認法院不論適用何一款項,都不影響被告之訴訟權益,如法院有誤用款項之情形,自屬無害錯誤。經查,本案(繫屬法院為高雄地院)既與檢察官向橋頭地院提起公訴之案件為同一案件,基於法律禁止二重起訴原則,繫屬在後之原審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雖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判決,然均係基於「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所為,對被告之訴訟權益尚不生影響,應屬無害錯誤。
四、惟查,橋頭地院已於108年4月11日以107年審訴字第1088號判決就前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同年(108年)5月7日確定,有如前述。依首開說明,本案即應受此既判力之拘束。原審對此不及審究,而於108年5月2日為不受理之判決,仍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時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不當,自應予撤銷改判,而為免訴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璧君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佳穎附表一: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號│匯入金額│備註││號│││││││├─┼───┼───────────┼──────┼──────┼────┼────┤│1│ 楊哲泓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07年7月│ 郭夏秀 申請開│40,000元│原審就被││││6月28日14時28分許,撥│3日15時│立之中華郵政││告此部分││││打電話予楊哲泓,佯稱為│00分│帳號00000000││犯行另於││││楊哲泓友人 李宏銘 ,並向││048號帳戶││108年5││││楊哲泓謊稱「電話號碼已││││月2日以││││更換」。嗣107年6月29││││107年金││││日10時41分,詐騙集團復├──────┼──────┼────┤訴字第7││││撥打電話向楊哲泓表示「│107年7月│郭夏秀申請開│30,000元│號為有罪││││因生意尚需要金錢周轉,│3日15時│立之中華郵政││判決。││││需要向楊哲泓借款」,並│02分│帳號00000000││││││將匯款帳號傳送予楊哲泓││048號帳戶││││││,致楊哲泓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2│莊秀敏│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6│107年7月│蕭江龍申請開│280,000│原審就被││││月30日,撥打電話予莊秀│3日14時│立之中華郵政│元│告此部分││││敏,佯稱係莊秀敏之音樂│21分│帳號00000000││犯行於││││老師 曾惠君 ,並向莊秀敏││299號帳戶││108年5││││謊稱「手機損壞有換號碼││││月2日判││││」,並請莊秀敏將其加為││││決公訴不││││LINE好友,嗣於107年7││││受理。││││月1日詐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簡訊向莊秀敏訛稱「││││││││急需用錢,請莊秀敏先匯││││││││260,000元」致莊秀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待莊秀敏第一次匯款後││││││││,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07││││││││年7月3日復撥打電話予││││││││莊秀敏,向莊秀敏訛稱「││││││││算錢算錯了,還需要480,││││││││000元,明日即會還款」││││││││云云,致莊秀敏陷於錯誤││││││││,又依指示前往匯款。│││││└─┴───┴───────────┴──────┴──────┴────┴────┘附表二:
┌─┬─────┬────┬────┬───────┬─────┬────┬────┐│編│提領人│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帳號│提領金額│匯款人│備註││號││││││││├─┼─────┼────┼────┼───────┼─────┼────┼────┤│1│江威俊│高雄市鼓│107.7.31│郭夏秀申請開立│60,000元│此筆款項│原審就被││││山區九如│16:01│之中華郵政帳號││為楊哲泓│告此部分││││四路2006││0000000000000││所匯入│犯行另於││││號(前鋒││號帳戶│││108年5││││郵局)│││││月2日以│├─┼─────┼────┼────┼───────┼─────┼────┤107年金││2│江威俊│高雄市鼓│107.7.31│郭夏秀申請開立│10,000元│此筆款項│訴字第7││││山區九如│16:03│之中華郵政帳號││為楊哲泓│號為有罪││││四路2006││00000000000號│3│所匯入│判決。││││號(前鋒││帳戶│││││││郵局)││││││├─┼─────┼────┼────┼───────┼─────┼────┼────┤│3│江威俊│高雄市三│107.7.4│蕭江龍申請開立│10,000元│此筆款項│原審就被││││民區博愛│00:51│之中華郵政帳號││為莊秀敏│告此部分││││一路372││0000000000000││所匯入│犯行於││││號(高雄││號帳戶│││108年5││││博愛路郵│││││月2日判││││局)│││││決公訴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