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75號上訴人 蔡麗慧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 律師被上訴人 陳娟娟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柒萬伍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弟媳,伊於民國81年間移民加拿大。被上訴人為支付子女留學及生活費而在加拿大多倫多道明銀行開設加幣及美元帳戶(下稱加拿大帳戶),並於99年11月1日自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匯款新台幣(除標明幣別外,下同)520萬元至上開加幣帳戶。嗣被上訴人之加拿大帳戶結餘加幣2,424.2元及美元138,864.70元,被上訴人為免匯差之損失,商請伊承接該結餘款,兩造約定由伊委託在臺灣之被上訴人出售伊所有之台塑股票並以賣得價金抵償上開結餘款。嗣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6日出售伊所有之台塑股票,得款4,977,875元入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連同該帳戶餘額23,199元,合計5,001,074元。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日持其所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款5,000,000元匯至其合庫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伊所承接之外幣結餘款依當時匯率計算合計4,124,531.90元,被上訴人顯已溢領875,46
8元,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5,468元(原判決誤載為875,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母親90年間去世後即委託伊處理上訴人在台灣之財務,伊自90年11月至100年3月間每年為上訴人處理數十筆存款交易、股票買賣、代購物品及代墊款,兩造間之金錢往來,並非伊僅受託出售台塑股票及上訴人承接伊加拿大帳戶結餘款之扣抵而已。本件匯入伊帳戶之5,000,000元,係經兩造彙算後之金額,除抵償上訴人所承接伊加拿大帳戶之結餘款外,尚包括伊夫婦之代墊款。又即便伊無法提出兩造有彙算之直接證據,但由證人 施畊竹 、 周芬芳 二人對帳後,確認伊無庸再給付上訴人金錢,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弟 蔡榮璋 與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上訴人乃被上訴人之大姑。
㈡被上訴人於加拿大多倫多道明銀行開設加幣及美元帳戶,被
上訴人於99年11月1日於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匯入加拿大幣173,421.95元(折合新臺幣為5,199,190元)至加拿大帳戶。
㈢100年3月1日加拿大帳戶內結餘加幣2424.20元及美金138,864.70元,依當時匯率計算,為新臺幣4,124,513.90元。
㈣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出售其所有之台塑股票,於100年2月16日賣出得款4,977,875元。
㈤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自系爭帳戶提款5,000,000元匯至被上訴人合庫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上訴人於100年1月5日出境,又於同年3月25日入境。
四、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只告訴伊股票賣出,未告知賣出價格
細節,伊對台灣股票行情不清楚,也不知被上訴人保管伊之存摺內金額多少,伊於同年3月25日返台後看到存摺並經被上訴人告知於100年3月1日已轉帳5,000,000元,但等到被上訴人拿出一紙記載伊承接加幣及美金依轉帳時匯率計算合計4,124,513.90元之手寫資料,才知被上訴人溢領875,46
8元等語(原審卷第110至112頁背面、雄司調字卷第4頁),並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上有其手寫外幣結餘款按台灣匯率計算之資料一紙為證(雄司調字卷第6頁)。被上訴人則以伊提領5,000,000元匯至伊帳戶,係經兩造彙算結果,該筆款項除抵償上訴人承接伊加拿大帳戶之加幣及美金結餘款外,還包括伊夫婦之代墊款,伊於100年3月1日提款之前有經兩造電話彙算,並無溢領情事云云。惟上訴人否認兩造有經電話彙算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彙算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兩造有經彙算之證據(本院卷第42頁),且外幣之匯率浮動,並非每日固定不變,兩造於100年3月1日被上訴人提款之前,本無從事前知悉該日匯率為多少,再依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我已忘記5,000,000元係如何決定,但應該有與原告溝通過,在9年間,我要領款均會告訴原告,這個金額應該是好幾筆帳核算出來的,..(被告書狀所述有為原告處理事務代墊款,究竟處理之時間、範圍為何?)這之間有9年,很難一筆筆去算...」(原審卷第51頁正背面),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解釋此差額875,468元如何計算,也不說明875,468元是如何之代墊款等語非虛。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未經電話彙算,應可採信。被上訴人徒以若兩造未經彙算,上訴人應會責問何盜領5,000,000元,而非僅爭執溢領875,468元,及上訴人陳述有關兩造商談承接外幣結餘款及委託出售股票之時間與事實不符等情,辯稱兩造有經彙算,伊提款5,000,000元係經雙方核對計算後均表示同意,除抵償外幣結餘款外,尚包括伊夫婦之代墊款875,46
8元,非僅就伊受託出售台塑股票及上訴人承接伊外幣結餘款之扣抵而已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以:由證人施畊竹、周芬芳二人對帳後,確認伊無庸再給付上訴人金錢,伊即無溢領情事云云。經查:
⒈證人施畊竹於原審證述;「(妳母親當時拿什麼資料給妳計
算她跟被告間之資金往來情形?)我記得有存摺本,至少有兩本,還有一些紙,剩下的就是她口頭跟我說,然後我就幫她加總金額。(是否是因為妳母親覺得跟被告間有帳目不清楚的情形,所以才請妳計算?)是的。..(所謂對帳,除存摺外,還有無其他資料?)還有一些紙,上面有寫一些數字,她念給我,我就幫她加總。..(數字加總後有跟什麼資料核對嗎?)我只記得原告把數字給我,我幫她加總出一個數字這樣而已。」,固足認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有多筆金錢往來帳目不清而提供存摺及手寫數字資料請其女施畊竹計算,惟依施畊竹另證述;「(妳計算後,有無被告應再給妳母親錢或妳母親應再給被告錢的情形?)我不知道實際金額,我只是把我母親叫我加總的數字加總起來而已。..(經妳計算之後,帳目是正確的嗎?)我母親只有拿數字問我加起來是否正確而已,至於帳目是否正確我不知道。..(證人只是單純的做數字加總嗎?)是的。」(原審卷第45至47頁背面),可見施畊竹僅單純為上訴人計算數字,並非核對兩造間之帳目是否正確,其亦不知兩造間之帳目是否正確甚明。至證人周芬芳於原審證述:「..我有聽到施畊竹跟她媽媽說這些沒有錯、都對過了。..雙方往來金額很多,因為原告無法確認數字,所以請她女兒幫忙確認,我當時在那邊我只有聽到施畊竹說對過了、沒有問題,但對帳內容我沒有參與,我也沒有看到任何東西。」(原審卷第49頁背面),亦係證述施畊竹依上訴人所提供之數字計算後向上訴人確認金額無誤,並非證述其見聞兩造提出帳目資料供施畊竹核對正確,自難依施畊竹、周芬芳二人所證,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⒉又依證人周芬芳另證述:「..當時原告來我家,原告帶好
幾本銀行的本子,再加上一些紙張,上面寫了很多帳目,請我一筆筆幫她對,原告會口述這是什麼事項,然後要我一筆筆確認,最後我有跟原告說沒有錯,這些帳全部正確。..當時是原告口述跟我說這筆錢是如何,然後原告應該要還多少錢,被告要給原告多少錢,我就一筆筆對,算到最後就是雙方沒有再需要找補的情形,若只有存簿我也無法幫原告對帳。(原告拿什麼東西讓妳對帳?)除存簿外,還有用A4紙手寫的帳目,然後原告會一筆筆口述跟我說,我再一筆筆幫原告對。(時間點為何?)民國100年的夏天,..地點是我家的餐廳。..(只有妳跟原告嗎?)是的,沒有其他人。..我記得有股票的事情,也有加幣互相沖銷的事情,但是金額多少我不記得。..(是否知道為何在民國100年3月1日有轉帳500萬元?)不知道。..(有無詢問原告為何還需要再對帳一次?)因為原告覺得數字不對,她就拜託我核對,用口述的方式跟我說,我一筆筆核對。..(是否知悉核對的帳目大概是橫跨幾年間的事情?)是很長時間的事情,最少一年以上。(妳核對完帳目後跟原告說明時,原告有何反應?)沒有什麼反應,我只有說經過原告口述及我一筆筆核對後我覺得沒有問題,但原告還是不太滿意。」,固足認 周芳芬 亦受上訴人之託對帳,然上訴人係因數字不符而再請周芬芳核對,周芬芳既不知被上訴人為何轉帳500萬元,是周芬芳僅係就上訴人提供之存摺及手寫資料,依上訴人口述逐筆核對金額無訛,而非就兩造提供之帳目資料核對後確認帳目正確,應堪認定。
⒊又上訴人主張:如有請被上訴人購物,被上訴人均會自己轉
帳並在其存摺上註記,伊每年返台後會看存摺上被上訴人在轉帳金額處之註記,被上訴人未給收據,伊不會計較,但本件存摺上並無系爭之80幾萬元金額,伊才拿存摺及伊註記在台灣購物之手寫資料,請施畊竹與媳周芬芳幫忙核對,但仍未抓到有此筆875,468元金額等語(原審卷第110、111頁背面、112頁、51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其交付施畊竹與周芬芳核對之資料均係上訴人手寫註記之資料乙情,並無爭執,僅以上訴人之疑問業經證人確認雙方無再互相找補之情形云云置辯(原審卷第51頁)。查,被上訴人辯稱:伊於上訴人返台後,已將99年至100年3月間替上訴人經手之數十筆金額,以A4紙張手寫往來紀錄數紙連同上訴人之存摺一併交予上訴人核對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徵之周芬芳證述其不知被上訴人為何轉帳500萬元,其就上訴人詢問存摺有無核對到該80餘萬元金額乙節,亦證述不記得(原審卷第50頁正背面),是以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說明此差額875,468元係就如何之代墊款為計算,上訴人因無從由存摺上看出被上訴人多領875,468元之原因而有疑惑,乃將其手寫被上訴人在台購物之紀錄交予周芬芳核對,並向周芬芳口述兩造代墊款情形及兩造各應返還對方若干金額由周芬芳核對計算,自難認有包括該筆875,468元金額在內,則周芬芳證述核對正確並確認無須找補乙情,僅能證明除該875,468元金額外之兩造帳目經確認無須找補,但不能據此即認該筆875,468元亦經周芬芳對帳無訛而溢領之情事。至存摺上轉帳5,000,000元處經上訴人註記「還娟」,據上訴人陳述係因其返台後經被上訴人告知已於100年3月1日轉帳5,000,000元,其在尚未清楚被上訴人有溢領之情況下,在存摺上為此註記,係為註明其承接被上訴人之外幣結餘款業以賣出股票之價款抵償等語,與事理無違,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其轉帳5,000,000元至其帳戶,除抵償上訴人所承接伊之外幣結餘款外,尚包括伊夫婦之代墊款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自系爭帳戶提款5,000,000元匯至其帳戶,係經兩造事前彙算雙方同意之結果,且施畊竹與周芬芳所證均不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轉帳5,000,000元,已超出其承接外幣結餘款依當時匯率計算之4,124,531.90元,顯已溢領875,468元,應成立不當得利,即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領875,468元為可採,被上訴人受領875,468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75,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主張選擇合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毋庸再為審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黃悅璇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