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玉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潘玉峯(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及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貳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末並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詳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理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㈡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後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
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犯行,相隔僅
5、6小時,且犯罪地點相同,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又司法實務均係採尿液檢驗報告若呈「陽性」則代表有施用毒品,若呈「陰性」則代表未施用毒品,然「陽性」、「陰性」之標準如何認定,又是否有經立法程序或法律授權,原審就此均未予詳述,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㈡經查:
1.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亦難容忍一再違犯,是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之施用第
二、一級毒品犯行,予以分論併罰,本屬適法而無過度評價之可言,被告上訴求予依接續犯關係論以一罪云云,並無理由。
2.被告於原審就本案被訴之施用第二、一級毒品全然自白不諱,且於原審提示、用以補強前述自白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明確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有任何爭執(原審卷第71頁參照),原審因而未予逐一引述前述檢驗報告上載被告尿液經驗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施用海洛因於人體之代謝物))確切數值,暨陽性認定之判準等項,毋寧係屬當然,被告率指原審具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同屬無稽。又刑事訴訟法就犯罪事實之認定,並未採取「法定證據主義」,而予限定證據之使用需先經法律明文,是故尿液檢驗報告之「陽性」判準,本不生應經立法程序或需有法律授權等問題,此一在性質上係屬科學證據者,若已達受該專門領域普遍接受之程度,自得提出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殆無疑義。而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判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嗎啡之陽性判準為「嗎啡≧300ng/mL」,均係檢驗科學界認定信、效度無虞而普遍採取,並為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者,為本院職權所知之事;又被告尿液之數值乃為「甲基安非他命00000ng/mL且安非他命1980ng/mL」、「嗎啡4745ng/mL」,均顯逾前述之陽性判準,自得與被告自白相互印證而作為補強證據,亦均併指明之。
3.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玉峯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巷村○○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潘玉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貳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潘玉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施用,竟仍先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夜間8、9時許,在其女友 李素珍 位在屏東縣○○鎮○○路○○○號租屋處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㈡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之翌(26)日凌晨2、3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同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經警方於107年12月26日上午6時40分許,持本院107年聲搜1175號搜索票,前往李素珍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適遇潘玉峯在場,當場扣得潘玉峯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合計0.34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3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而殘留海洛因之塑膠吸管1支。繼經警方徵得潘玉峯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潘玉峯前於
106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7年8月29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8頁)。是以,被告於107年8月29日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依前揭說明,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予以追訴、論科,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15頁,毒偵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60、73頁),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175號搜索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31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毒保字第219號、107年度保字第251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8年度成保管字第226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43至47、51至89頁,毒偵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55頁),復有疑似海洛因之物3包、塑膠吸管1支扣案足憑。次查,警方於107年12月26日上午9時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證(分見警卷第101、109頁,毒偵卷第71頁)。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後1至5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份存卷供參(分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至明。再查,上揭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物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成分,鑑定結果認前揭扣案物品確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3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2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存卷供參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77頁)。可見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前揭物品,確為海洛因3包無訛,顯然被告確持有海洛因可供其施用,且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扣案之海洛因係 伊施用 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足資佐證被告自承其有施用海洛因等語不假。末者,上揭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測試結果判讀表各1紙在卷可憑(分見警卷第97、117頁),可知上揭扣案之塑膠吸管上應殘留有海洛因,勘認係被告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經核前揭事證,均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有知悉,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間,時間有間,手段有別,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8年、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102年8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年9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38頁)。是被告於105年9月20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入監執行,猶仍再本案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甚且被告前經入監執行之期間甚長,迄今仍無法遠離毒品,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各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自承其係因友人喝酒,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醒酒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犯罪動機非惡;又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就施用毒品者先予以治療處遇之美意,同彰其未能自制,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義務違反程度非微;再酌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不大,且犯罪手段尚稱和平;復考量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與兄共同鋪設地磚營生,並與家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並自承現參與戒癮治療,冀能戒除毒癮,其現很後悔等語(見本院卷第60、75頁),尚知自省,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前揭2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㈤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0.32公克)及扣案之塑膠吸管上殘留之海洛因,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範之第一級毒品,而該等海洛因,以目前技術,尚無法與其包裝之夾鏈袋3個、或沾附之塑膠吸管1支完全析離,已結合一體,俱屬違禁物,且均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0.32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吸管1支,併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海洛因經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用以施用海洛因之香菸,均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又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衡情被告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已施用殆盡,且無證據證明前揭物品現尚存在,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均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先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