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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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賢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一號、一百零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賢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曹賢正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法院科刑與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屬累犯而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後,猶未確實戒除毒害而復用毒抵癮,自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有戒癮決心,然念其坦承犯行,所為非是,並兼衡其職業為貨運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及吸毒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
第1187號被告曹賢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賢正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8日2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17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台7甲11公里處下方河床處查獲,復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尿液並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9日9時3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市○○路○○○巷○號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5年10月19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賢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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