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原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一承 選任辯護人 蘇唯綸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49號;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5174號、第5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簡一承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一承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號,成為人頭帳號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19日15時許,將其申辦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下稱渣打北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及合作金庫銀行、星展銀行、郵局帳號提款卡(含密碼),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 林志宏 」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18日12時許,謊稱係 鄒金燦 姨丈,以電話聯絡鄒金燦,佯稱急需用錢,鄒金燦不疑有他,於同年1月22日13時1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入上開渣打北新竹分行帳號。被告又受詐騙集團成員「 林拜 」之託,於同年1月23日11時15分許,至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渣打銀行東台南分行,以其渣打北新竹分行存摺臨櫃提領5萬元,再依指示至台灣銀行,以無摺存入方式匯至 羅培淋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復依指示至星展銀行擬為提款,該銀行覺察通報警方前往處理,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簡一承涉有前開罪嫌,主要是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鄒金燦之指訴,及扣案之被告宅配收據、渣打北新竹分行帳號存摺、交易明細、被告以存摺臨櫃提領5萬相片、無摺存款單據、該帳號存摺等證據資料為依據。訊據被告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志宏」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且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以臨櫃提領5萬元後,以無摺存入之方式匯至羅培淋上開帳戶內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係於106年10月間為了入股鐵板燒生意而有貸款需求,就從網路上找了代辦公司,某日接到一通自稱「林拜」的人來電說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需要名下帳戶的提款卡,作為幫我作帳戶資金進出之用,對方說要美化帳戶,貸款比較好辦過,我就依其指示將本案4個帳戶的提款卡寄到前開地址,並自渣打銀行帳戶提款並匯入其他帳號,但我沒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的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有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自稱「林志宏」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自稱「林拜」(下稱林拜)該4帳戶之提款密碼, 嗣依 指示臨櫃提款後,存入上開羅培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竹物流託運單影本、托運發票、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等證在卷可稽。被害人鄒金燦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渣打北新竹分行帳戶,復經鄒金燦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手機來電及簡訊截圖、匯款委託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上開證據資料雖可證明被告確有寄送四張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將25萬元匯入其中渣打北新竹分行帳戶而受害及被告臨櫃提款5萬元等客觀事實,惟被告是否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提款卡及臨櫃提款,屬被告主觀犯意為何之事項,仍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證明之。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我5年前曾為了買車辦過信貸,也有用我的不動產跟民間公司辦過融資貸款,但都沒有要我提供帳戶」等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70083728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5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8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4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頁),而足認其有辦理貸款之經驗,然此係正常貸款之經歷,而依被告所辯,其係依對方要求寄交提款卡,供對方為其製造帳戶資金進出之紀錄各情觀之,林拜提供之代辦貸款方式,顯非正常、正當之途徑,而目前以偽造相關信用、財產、收入資料之非法方法,代人辦理融資貸款,藉以謀取不法利益者,亦確實存在,被告因有貸款之急需,信以為真而寄交上開提款卡,並非不可能,尚難僅以其為有一般智識之人,且有辦理貸款之經驗,即逕認其預見提供提款卡予自稱可幫其辦理貸款之人,很可能遭他人用以詐騙,且如發生此詐騙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在星展銀行時,看到警察來與銀行主管講話,覺得怪怪的,因其認為地下貸款是違法的,不知道會不會被罰,所以就把先前與林拜間之對話刪除等情,雖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第113頁),然如前所述,被告請林拜代辦貸款之方式既屬於非正常貸款方式,其因而有此刪除對話之舉,亦無從推認其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為警查獲後,有以line與林拜對話如下:「林拜(下稱A):現在是什麼情況?被告(下稱B):他說我是詐欺共犯;怎會這樣;他要你們來解釋;我怎辦。A:你就說東西不見了。只是要補辦。怎麼會變車手。」有對話截圖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21頁),依此觀之,被告所辯其為辦理貸款,乃寄交該等提款卡予他人,及相信林拜之說詞,才依其指示臨櫃提5萬元,並存入上開羅培淋帳戶等情,尚非無據。
五、綜前所述,被告所辯非無可採,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為推求,認定被告有罪而為論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此外,本院雖因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被告因一己之失慮疏失而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仍不能免於相關民事賠償責任,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六、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併辦部分(被害人鄒金燦部分除外)即無從認與本件起訴部分存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施柏宏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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