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9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吳佳玟 訴訟代理人 林靜遠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院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11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宏文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訴外人即其母親 蔡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宏平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閃煞不及而與上訴人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致系爭機車毀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955元、醫療器材費325元、出院及就診交通費9,030元、住院
6日及106年5月17日至同年7月19日共計68日之全日看護費136,000元、同年7月20日至同年10月25日共98日之半日看護費98,000元,且3個月不能工作,受有損失63,027元,精神上更因此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另系爭機車維修費為26,150元,蔡英已將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共計應賠償被上訴人841,48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1,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捨近求遠,增加不必要交通支出,應由其自行負擔,且其出院時僅有回程而無去程,來回交通費僅13次,單程亦應以250元計算為合理。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需全日照護期間僅住院6日,出院後亦僅31日需半日看護。又被上訴人僅住院6日及出院後1個月完全不能工作,受有損失25,911元,其後2個月非完全不能工作,應以半薪計算工作損失。另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且機車維修費應扣除折舊。再者,被上訴人違規超速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829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及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看護費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94,229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併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40,684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下稱系爭刑案),經原
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上訴人亦自承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同意引用刑事判決認定之事證。
㈢被上訴人之母蔡英已將對上訴人之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行使。
㈣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不爭執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必要醫療費8,
955元、醫療器材費325元、就診交通費3,250元、看護費43,000元、不能工作所得46,920元、機車維修費5,000元之損失。
㈤被上訴人如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所得損失,兩造同意每月以21,009元計算。
㈥被上訴人住家及醫院間支出之交通費趟次為13次(106年5
月16日出院單趟1次,另106年5月24日、5月31日、7月19日、10月25日及107年4月18日、4月15日門診時往返各
2次)。㈦被上訴人未扣除折舊前所需支出必要機車修復費用為26,150
元(含材料15,650元、工資10,500元)㈧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3,445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欲行左轉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撞擊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且上訴人所涉犯系爭刑案,業經原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及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之毀損,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規超速直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其由宏平路慢車道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見對向一部白色自小客車左轉而來,當時見上訴人停在路上,其騎靠近時,上訴人又突然行駛,上訴人要左轉進宏文路口未減速,就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擦撞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6、20頁),核與上訴人於警詢陳稱:當時伊欲左轉時,有在系爭路口中央稍微停下,再左轉時,就發現被上訴人很快騎過來,於是就發生碰撞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2、18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可佐(系爭刑案警卷第29、30頁),則以系爭路口寬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於事發時,可輕易看見系爭路口內對向車道車輛之動向無礙,復自承已發覺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央暫停再繼續左轉,被上訴人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閃避或減速,以利隨時煞車等安全措施之準備,始可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然被上訴人並未為之,且依上開現場圖及照片,事故現場並無煞車痕跡,系爭自小客車車頭凹損,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損壞,顯見兩造均應未煞車即直接撞上,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超速行駛云云,依刑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有超越該路段速限行駛之情形,上訴人亦稱無法提出被上訴人超速之證據(原審卷第137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非可採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及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暨兩造注意義務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8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2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過失比例減輕其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及醫療器材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955元及購買繃帶、紗布、棉花棒、白藥水等醫療器材費325元等情,業據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
11、12、17至28、31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需人全日照護68日及半日照護98日,共計需支出看護費用234,000元,並提出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1、12頁),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住院6日及其後1個月計37日需專人看護,惟否認被上訴人其後仍有需人看護必要。經原審向義大醫院函詢被上訴人需人看護之期間,該院函覆稱:被上訴人於住院需專人全日看護,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半日協助生活照料看護,其左手於出院後至少3個月不宜負重,出院後之第2、3個月即其餘兩個月無看護必要等語,該院107年9月7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1621號函、107年12月11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2327號函、108年3月28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080008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3、129、
202頁),足見被上訴人僅住院6日有全日看護必要,出院後1個月有半日看護必要,逾此以外之期間,難認有需人看護必要。又上訴人不爭執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且經原審於108年4月18日當庭向上訴人曉諭義大醫院函覆內容載明被上訴人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只需半日,是否仍同意看護費以74,000元計付,上訴人當庭陳明:仍願意就出院1個月以全日看護費來計算,故對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74,000元範圍內不爭執等語在卷(原審卷第
20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為74,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上訴人於原審既係經提示相關證據並闡明後,仍表示同意以每日2,000元計付被上訴人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費,自應受此拘束,其於本院抗辯此部分之看護費僅能以每日1,000元計算云云,委無足採。
⒊交通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已支出14次往返交通費9,030元,並提出台灣大車隊車資估算系統網頁為憑(原審卷第29頁)。惟被上訴人實際上僅支出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出院及門診6次往返計13次之交通費用一節,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又被上訴人除出院後1個月仍需專人照顧外,其餘僅左手不宜負重,並非無法行走及需他人生活照顧,其並可自行步入醫院治療等情,有義大醫院函文在卷可稽(原審第63、129頁),是本院認被上訴人於出院當日及出院後之前2次門診往返時,有以計程車接送往返(共5次)之必要,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5次之計程車費,另考量被上訴人其後仍有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診之必要,其餘8次必要之交通費用,應以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需費用核算,較為允當。而自被上訴人住所至義大醫院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往返之單次所需費用為79元、單次所需計程車費用為585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7年8月16日高市交運管字第10738208200號函、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7年8月17日高市計客字第107110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4、59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必要交通費為3,557元【計算式:(585×5)+(79×8)=3,557】,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3個月不能工作,受有損失63,027元等情,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依前揭義大醫函覆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出院後之第2、3個月僅左手不宜負重,非全然無法工作;又被上訴人係從事網路拍賣、在外接單之工作,為翊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一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翊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04頁),且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個人或公司訂貨單、交寄包裏、進口運費收據、照片等(原審卷第155、157、170至177頁),顯示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第2、3個月,仍可正常接單及訂購貨物,並由其本人或上開公司收受自網路上所訂購之貨物,難認被上訴人於出院後第2、3個月仍全然無法工作,而受有全部工作所得損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住院6日及出院後1個月計37日,完全不能工作,其後2個月非完全不能工作,僅受有以半薪計算之工作損失等語,應屬合理而可採。兩造於原審已同意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月21,009元計算,再依前述期間、方式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46,920元【計算式:21,009×37/30+21,009÷2×2=46,92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母蔡英所有,系爭機車毀損之修理費為26,150元,其中零件費為15,650元、工資費用為10,500元,蔡英已將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來興機車估價單及系爭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原審卷第36、
143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惟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所更換零件材料費用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機車係000年3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5月,已使用1年2月,則系爭機車修復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4,56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650÷(3+1)≒3,9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650-3,913)×1/3×(1+2/12)≒4,5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應為11,085元【計算式:15,650-4,
565=11,085】,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10,5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必須費用為21,585元。
⒍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進行固定手術,並須專人照護及門診追蹤,術後亦造成生活起居諸多不便及困擾,並於108年2月間又進行拆除手術,堪認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又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畢業後事故發生前為從事網路拍賣、在外接單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1,009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為大學畢,事故發生時係在家中成立美睫個人工作室,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有土地及建物各1筆,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其精神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⒎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計305,342元
(8,955+325+3,557+74,000+46,920+21,585+150,000=305,342)。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8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2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244,274元(305,342×80%=244,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3,445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存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7頁),則被上訴人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此部分保險理賠金,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00,829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829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各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
法官羅培毓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