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明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明宗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3日17時3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沿高雄市○鎮區○○○路北向快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門牌號碼136號建物前方一帶時,本應注意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條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變換車道前,疏未注意在其同向外側亦有機車騎士 李冠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温紹彣 ,沿上開路段慢車道行駛至該處,即貿然自快車道向右切換至慢車道,而碰撞李冠穎所駕機車左後方,致李冠穎所駕機車失控往右前方衝撞至路旁變電箱後倒地,李冠穎因而受有右足背壓砸傷併大範圍撕裂傷、皮膚缺損、皮膚壞死、第二三四五蹠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三四五伸肌腱斷裂、雙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温紹彣則受有右腳膝蓋擦傷之傷害(楊明宗對温紹彣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温紹彣提出告訴)。詎楊明宗肇事後,明知李冠穎、温紹彣人車已因遭受撞擊而失控衝撞路旁倒地,並認識渠等因此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協助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釐清責任歸屬,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後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冠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楊明宗(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訊據被告楊明宗固坦認於上開時間,行經前開路段時,所駕
車輛有自快車道切換至慢車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其於原審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李冠穎的機車,我的車在告訴人機車前方,告訴人機車在後面,我怎麼可能從後面撞到告訴人云云。上訴本院後辯稱:我的車慢慢開沒有開很快,告訴人超速,告訴人超速我不可能撞到他的機車,我不知道告訴人怎麼自己撞車的,我沒有撞到告訴人,監視器最清楚了,如果我有撞到告訴人的車,我的車子就會有痕跡,我的車子都好好的,我是從外地來的怎麼可能我從後面撞他之後又跑了,我的車子那麼慢怎麼撞到超速的告訴人,且怎麼可能把他的車子撞破碎了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6年10月3日17時35許,駕駛上開車輛,沿高雄市
○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6號前,突自快車道向右切換至慢車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警卷第4頁、原審交訴卷第72頁),核與證人温紹彣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李冠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原審交訴卷第216頁至第2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路攝錄及事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並經原審當庭以播放方式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發現被告駕駛上開汽車在該處時,確有由快車道右切換至慢車道,且於被告所駕汽車自快車道右切入慢車道時,告訴人李冠穎所騎機車即往右前方向衝撞到路旁變電箱之事實無訛,有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之照片等附卷可佐(原審交訴卷第10
3頁至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69頁至第193頁);而證人李冠穎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旋經送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急救,同日接受傷口清創手術,再於106年10月5日接受傷口清創手術、開放式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肌腱縫合手術(傷口使用去細胞真皮組織),並經診斷受有右足背壓砸傷併大範圍撕裂傷、皮膚缺損、皮膚壞死、第二三四五蹠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三四五伸肌腱斷裂、雙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等各節,有阮綜合醫院106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警卷第17頁),上開各節事實,均堪認定。
⒉過失傷害部分:
⑴被告雖辯稱伊自快車道右切入慢車道時,告訴人李冠穎所駕
機車在其汽車後方,故其汽車不可能自後碰撞告訴人李冠穎所駕機車云云。然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李冠穎駕駛之機車相對位置,係在被告汽車右前方乙節,業據證人温紹彣於偵查中、證人李冠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原審交訴卷第216-218頁),並經原審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取其照片等附卷可憑(原審交訴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69頁至第193頁),是被告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告訴人李冠穎機車在其汽車後方云云,顯與卷附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而告訴人李冠穎之機車左後方,在行經事故現場時,突遭變換車道之被告汽車右前側碰撞等情,除據證人温紹彣於偵查中、證人李冠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歷歷(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原審交訴卷第216頁),復經原審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李冠穎所駕機車於事發時,原正常、穩定行駛在慢車道上,突於被告汽車自快車道右切變換至慢車道時,告訴人機車立即失控往右前方飛撞之情事,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截取畫面之相片附卷可憑。觀諸告訴人李冠穎所騎機車遭碰撞後,係往右前方路旁變電箱方向路徑飛拋撞上,依受力後作用力之物理原則,顯見告訴人機車應係左後側被猛力撞擊,此核與證人李冠穎、温紹彣所述機車左後方遭被告汽車右前方衝撞之施受力位置及作用力方向相符,依上開各事證,參互以觀,足認被告汽車在快車道右切入慢車道時,其汽車之右前側確有與告訴人李冠穎機車之左後側發生碰撞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有碰撞,並主張伊所駕汽車在前,不可能未撞到在其後方之告訴人機車云云,不足採信。
⑵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依其考領有適格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注意能力。而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至前述地點,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而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楊明宗: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107年4月27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又證人李冠穎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證人李冠穎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前開鑑定意見認「李冠穎:超速,為肇事次因」部分,係單憑證人李冠穎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自述之時速而認定,卷內尚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補強,自難逕認證人李冠穎確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情節,併此敘明。
⒊肇事逃逸部分:
被告雖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然被告汽車的右前側於上揭時間確有碰撞告訴人李冠穎機車之左後側一節,業如前述,參以被告係以其汽車右前方碰撞告訴人李冠穎機車之左後方,詳如前揭現場監視器播放勘驗筆錄所載,即二者碰撞時,告訴人李冠穎所駕機車係在被告汽車的右前方慢車道上行駛,則依此二車之相對位置觀之,被告所駕汽車既在告訴人機車之後方,在後方之被告,對於前方視野未受任何遮蔽、阻檔、屏障之情況下,依理被告顯然可以清楚看到其車前發生之任何事故或實況,而告訴人機車就在被告汽車右切入慢車道時,在其前方往右前方向飛撞路旁變電箱而人車倒地之情事,衡情被告不可能未看見或不知道已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再者,被告汽車碰撞證人李冠穎之機車時,發出巨大聲響一節,亦據證人李冠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汽車的右前方撞我們的左後方,碰撞聲音很大聲,撞擊聲音大到隔壁洗車場的人都跑出來看,並幫我叫救護車,送我去醫院等語(偵卷第15頁、原審交訴卷第217頁),此核與證人温紹彣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5頁)。另依播放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汽車副駕駛座之車窗,在事發當時呈拉下打開之狀態,則被告對於僅在其副駕駛座右前方處,非常近距離所發生之巨大碰撞聲響,衡情不可能未聽到,此觀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其有聽到撞擊聲即明(警卷第4頁),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當下未聽聞任何聲響云云(原審交訴卷第72頁),益見被告畏罪矯飾否認之情,所辯殊不足採。再參以被告汽車原呈向前行進之狀態,然在與證人李冠穎之機車碰撞後,其他車輛均正常按原速度向前行進之同時,唯獨被告之汽車卻不自然地(明顯係有意)在案發現場停等3秒多,此一情節,已經原審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以播放設備存取之最小時間、分隔單位、擷取圖片時(交訴卷第169頁至第193頁),更屬一目了然,非常明確之事實,此節亦據證人李冠穎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已經倒在路邊變電箱旁,被告有停在直行車道上看我,我確認被告有停住,是因為當時車道上其他車輛一直在前進,只有被告的車停在車道中間。我被撞擊後,人車就在被告車輛的前方,我倒地後,回頭看車道,有從被告駕駛車輛的前方玻璃看到被告坐在駕駛座內看我,被告卻沒有下車看我,之後就開車走了等語(偵卷第15頁)。證人温紹彣於偵查中亦證述:碰撞後我們的機車是在被告車輛前方,倒地後,我有回頭看,撞我們的汽車停在後面,當時他有停住,隔幾秒後就直接開走等語(偵卷第15頁)。是由上揭案發時二車之相對位置、發出巨大碰撞聲響、被告汽車副駕駛座車窗呈開啟狀況及被告汽車於案發後不自然停等後再駛離等各項情狀,參互勾稽,足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當下,確已知悉兩車碰撞致告訴人及證人温紹彣共乘之機車人車倒地受傷甚明,然被告在短暫停留數秒後,仍故意駕車逃離現場,其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故意與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辯稱伊所駕汽車未與告訴人機車碰撞,告訴人如何撞車倒地,伊與無關,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與犯行云云,要非可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
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法定刑自「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關於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並致人死傷,且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仍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構成要件。又本罪所保護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之眾人往來之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立即對交通事故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死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之功能,故該罪所欲規範者,在於肇事後「逃逸」行為的禁止,若行為人肇事後,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未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均屬逃逸之行為。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自後側撞擊告訴人駕駛之機車,造成告訴人所騎機車及後載之證人温紹彣,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此為被告當場所目睹,其因而停車數秒,顯見被告對於其肇事致告訴人及證人温紹彣受傷,已明確知悉及有所認識,惟被告仍決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甚為明確。本案被告駕車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且於明知肇事致人受傷,仍另行起意,未協助救護告訴人及證人温紹彣,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更未獲得告訴人同意,未留下日後可以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無縱;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犯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為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傍晚時分,駕車行經前揭位處市區道路之案發地點時,因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勢。其明知自己已肇事,且認識告訴人及證人温紹彣,因人車倒地,已然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勢,猶逕自駕車逃逸,未立即對告訴人及證人温紹彣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或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來處理,逕自駕車離去,所為應加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始終未能坦認犯行,於訴訟過程中全未見其對自身所為有反省或悔悟之情,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本案亦未曾嘗試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身體受傷害程度嚴重,被告對其犯罪所生損害,完全未有積極及適當填補;末衡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狀、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所陳身體、家庭經濟狀況(原審交訴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230頁至第2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1年10月;過失傷害罪之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雖原判決
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原審審理終結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尚未修正公布施行,原審逕適用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且法律修正後,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仍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予論罪,結論相同,故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與本案裁判本旨及論罪法條,並無影響,自無以此理由,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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