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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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25號上訴人 李立夫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 律師複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被上訴人 黃啟明
黃啟清 黃啟仁 黃啟川 黃啟忠黃淑美 黃文彥 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 律師
楊慧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被上訴人自民國78年起,以口頭約定之方式,將系爭土地以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上訴人作為經營攤商使用,並未約定租賃期限(下稱系爭租約)。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搬離,然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又於105年3月16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重申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土地,表明願予上訴人至少1個月搬遷時間,至遲於105年
5月31日為系爭租約終止日。因之,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合法終止。惟上訴人於105年4月1日收受存證信函後,於105年5月19日回函拒絕返還;被上訴人再次於105年6月14日委由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於105年6月15日收受卻未有回應。被上訴人又於106年12月6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於106年12月7日收受後,於106年12月14日回函拒絕返還。上訴人迄今仍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A1、B、B1所示部分。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及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B、B1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不含牆面基座、電錶)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又系爭租約於105年5月31日終止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6,390元,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7年1月止,共獲得327,792元,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退而言之,如法院認系爭租約非於105年5月31日終止,則於租約終止前,依民法第439條租金請求權;終止後,依前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B、B1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不含牆面基座、電錶)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7,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390元。
二、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105年1月1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可知,被上訴人係表示其未與上訴人訂有租賃契約,而非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雖陸續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約,惟上訴人亦明示不同意片面終止租約,是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實無理由。上訴人自105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皆按月以黃文彥為受取權人,提存租金16,000元,黃文彥既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以黃文彥為受取權人提存,自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A1、
B、B1所示之地上物(不含電錶、牆面基座)拆除、清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
290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390元。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兩造
以口頭約定之方式,被上訴人自78年起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作為經營攤商使用,每月租金為16,000元,上訴人迄今仍占有系爭土地經營攤商。
㈡被上訴人黃文彥曾於105年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105年1月22日前收受。被上訴人又於105年3月16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表明願予上訴人至少1個月搬遷時間,至遲於105年5月31日為系爭租約終止日,惟上訴人於105年4月1日收受後,於105年5月19日回函拒絕返還;被上訴人再於105年6月14日委由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於105年6月15日收受後未有回應。被上訴人復於106年12月6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於106年12月7日收受後,於106年12月14日回函拒絕返還。
㈢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每月可得之利益為16,390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系爭租約是否已經終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上訴人給付每月16,390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㈠按未定期限之租賃,當事人一方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
,固得隨時終止契約,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終止契約應於該條項規定之相當期間前通知。又法律規定須預行通知,其目的在使相對人得從容準備出租與他人,或另行租用替代之租賃物,以免受不測之損害,故終止契約之通知未附期間,應解為經過上開第450條第3項所定之相當期間後,即發生終止之效果。次按租賃係特定當事人間所定之契約,出租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倘當事人間就租賃物及租金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縱非由所有人出租,仍不影響當事人間契約之效力。又按租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人之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兩造以口頭約定方式,被
上訴人自78年起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作為攤商使用,每月租金1,6000元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於78年起,就系爭土地已訂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等情,堪予認定。而系爭土地嗣於104年11月20日因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葉國珍蔡美玲 ;惟被上訴人與葉國珍、蔡美玲業於105年1月21日解除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並於106年7月5日回復原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2頁)。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同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218號被上訴人與葉國珍、蔡美玲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核閱無訛,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起至10
6年7月4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等情,亦堪認定。惟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前,仍不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且上訴人自105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仍依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按月提存租金16,000元(此部分詳後敍述),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然揆諸前開說明,系爭租約之效力,並不因之而有影響。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之105年3月16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2頁)。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表明願予上訴人至少1個月搬遷時間,至遲於105年5月31日為系爭租約終止日,上訴人已於10
5年4月1收受等情,核與法律規定及前揭說明尚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05年5月31日合法終止,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㈢又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權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之系爭租約,已於105年5月31日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A1、B、B1所示之地上物(不含電錶、牆面基座)拆除、清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標的及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侵害應歸屬他人之權益內容,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土地之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5年5月31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自105年6月1日起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而獲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利益,應無疑義。被上訴人請求自105年6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每月可得之利益為16,390元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自105年
1月起至107年12月止,已按月為被上訴人提存16,000元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71頁),則扣除上訴人應給付自105年1月至同年5月止,應繳交之租金80,000元(即16000元×5=80000元)外,上訴人自105年6月起至107年12月止,共已提存496,000元(即16000元×31=496000元),惟上訴人自105年6月起至107年12月止,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508,090元(即16390元×31=508090元),是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為此期間之不當得利差額12,090元(即508090元-496000元=12090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以16,39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6月起至107年12月止之不當得利差額4,290元(按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並未對之上訴,已確定在案),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390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3
9條、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A1、B、B1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不含電錶、牆面基座)拆除、清空,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290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390元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蘇姿月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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