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O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開山刀、水果刀、老虎鉗子、螺絲起子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加重竊盜犯行:
(一)於九十年四月五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坪林鄉粗窟村三鄰粗窟十三之二號,以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一把打開丁○○住處之鋁門窗(未毀損),逾越安全設備侵入竊得丁○○所有之點唱機一台、音箱喇叭二個、觀賞刀一支、電視遙控器一個。
(二)於九十年四月初某日夜間十時許,在臺北縣坪林鄉粗窟村四鄰石空子六之二號(起訴書誤為六之一號),以其所有前開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及老虎鉗、螺絲起子各一把,打破戊○○住處窗戶玻璃,毀越安全設備侵入竊得戊○○所有之菜刀一支。
(三)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夜間十時許,在臺北縣坪林鄉粗窟村五鄰灣潭一之一號,再以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開山刀、老虎鉗、螺絲起子各一把等工具,破壞乙○住處鐵窗,毀越安全設備侵入竊得乙○所有之除草機(三菱牌)一台、菜刀一支。
上開物品得手後置於其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住處供己之用,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十時許,為警於台北縣坪林鄉粗窟村一之一號前,發現丙○○攜帶開山刀、水果刀,老虎鉗子、螺絲起子等物品,形跡可疑,予以盤查,並經丙○○坦承攜帶上述工具尋找目標,伺機下手行竊,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前開開山刀、水果刀、老虎鉗子、螺絲起子各一把,旋經丙○○帶同員警前往其住處查獲音箱喇叭二個、觀賞刀一支、除草機一台、菜刀二支等贓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於右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其所有足供凶器使用之開山刀、水果刀、老虎鉗子、螺絲起子等物毀越窗戶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九號卷第五頁背面、第七頁背面、第二十四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丁○○、戊○○、乙○證述失竊情節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第十一頁、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一三二九號卷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等情,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附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五至第十七頁),及被告所有足供凶器使用之開山刀、水果刀,老虎鉗子、螺絲起子各一把扣案可佐,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參。查被告持其所有之開山刀、水果刀、老虎鉗子、螺絲起子各一把作為行竊工具,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依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誤;又按窗戶及窗戶玻璃、鐵窗均係防閑之設施,為所謂之安全設備,被告分別以打開鋁門窗逾越安全設備、打破窗戶玻璃、破壞鐵窗後毀越安全設備等方式,攜帶凶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其先後三次加重竊盜犯行,僅加重條件有別,然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從較重之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論,並加重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所竊財物雖非鉅、然其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對居家安全及人身財產之危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開山刀、水果刀、老虎鉗子、螺絲起子各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檢察官雖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聲請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應執行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未達一年以上,是無上開條例之適用,爰不另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初某日夜間十時許,在臺北縣坪林鄉粗窟村四鄰石空子六之二號,以自備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老虎鉗、螺絲起子各一把,打破戊○○住處窗戶玻璃,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竊得戊○○所有之船用引擎一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等語。訊據被告自始均堅決否認有何竊取船用引擎之犯行,辯稱:其係騎摩托車載運竊取之贓物,船用引擎體積很大,根本不可能竊取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經查,被害人雖指稱其船用引擎遭竊,然此部份犯行不僅未經被告之自白,亦未在被告處所查到被害人失竊之船用引擎,是此部份僅有被害人一人之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以玆佐證,自無從認定被告涉有竊取船用引擎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若構成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