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99號異議人 蔡坤在 (即 蔡俊男 之繼承人)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促字第15255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於民國101年8月15日對異議人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1年
8月21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住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所在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有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而異議人確有居住於上述住所之事實,亦經士林分局以101年10月11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10132795800號函覆在卷。雖異議人係101年9月25日始向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領取上述寄存之文書,有士林分局上述函文檢附之領據影本可憑。惟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異議人之住所既設於上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經於101年8月21日寄存送達,應於101年8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於101年9月20日確定。本件異議人遲至101年9月27日始提出本件異議,顯然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按諸首揭規定,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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