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 方增榮 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 方增德 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3號),聲請法官陳燁真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事由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該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未據釋明者,法院無庸命補正,當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101年9月7日開庭時聲請傳喚估價師,惟陳燁真法官認無必要而未予傳證,然傳喚證人以釐清事實乃民事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又據本案估價師及其助理到庭略表示,關於比較標的之成交價格,並未實際向住戶訪查,自有傳喚住戶以明真實價格之必要,惟陳燁真法官竟認並無傳訊之必要,而不予傳訊上開證人。是苟如由陳燁真法官執行職務,恐有偏頗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陳燁真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執前詞為由,聲請陳燁真法官迴避本件訴訟事件之裁判,然未據其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以釋明陳燁真法官有其所指應迴避之原因存在,且迄今已逾3日仍未補充提出,所為聲請已屬無據。次聲請人並未具體指證陳燁真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陳燁真法官為本件審理有何不公平情事,且核其所述,均係指摘陳燁真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難認陳燁真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是聲請人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情形為由,聲請陳燁真法官迴避本件訴訟事件之裁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施月燿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