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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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64號抗告人王 黃阿琴
王聰奮 相對人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票字第60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應另於收受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尚不得主張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鑫盛隆汽車有限公司、 王建家佳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到期日為民國
101年8月6日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0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關於抗告人之簽名、印文及其他個人資料之記載,均非抗告人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簽發記載,抗告人亦未曾向相對人借款,是系爭本票關於抗告人部分顯系偽造,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前開所述縱令屬實,亦屬本票是否為偽造、變造等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則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施月燿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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