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炳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炳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炳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