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100年度司聲字第74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相對人相對人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正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林啟正 ,已於民國100年
4月11日死亡,又無委任訴訟代理人,導致程序無法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
1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1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
1人代理,則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7年度臺聲字第59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相對人正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啟正已於100年4月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稽,然該公司董事尚有 王承禮 、 陳文英 、 闕佑州 、 闕佑儒 、 羅粉妹 等5人,亦有相對人正勝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縱該5名董事未能互推1人代理董事長,惟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是聲請人與相對人正勝公司間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4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即無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正勝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