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7號聲請人 黃培全 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相對人 楊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五二一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補字第九五八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本院
101年度補字第958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52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1年度補字第95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關於應供擔保之金額,經核:㈠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1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70萬元。㈡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之不動產,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㈢又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之審理期間共計約4年4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債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㈣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50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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