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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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4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昭安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法定羈押事由,爰依法執行羈押,首應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四年,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承辦員警投案,面對自己所犯過錯,已無逃亡之可能及動機,爰請求具保云云。
三、然查本件殺人案件業已導致被害人死亡,且被告自承持槍彈射擊而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渠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殺人重罪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被告於案發後旋即逃逸,自民國96年6月26日通緝後長達近4年之久,被告始出面投案,被告顯然到案接受審判意願低落,復經通緝始行到案,已有逃亡事實甚為明確;從而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法定羈押事由,認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茲因上項情事依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依本件聲請意旨以觀,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故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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